山东莒县土地发展2023债权资产(莒县土地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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莒县土地使用补偿规定是怎样的
莒县土地使用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1、根据《 物权法 》第148条的规定山东莒县土地发展2023债权资产,收回国有 土地使用权 的补偿分为两部分, 一是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山东莒县土地发展2023债权资产他不动产给予补偿, 二是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2、《土地管理法》第58条规定的补偿制度更为模糊,只是简单的规定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未对补偿办法和补偿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何为“适当”没有判断的标准。 3、《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20条规定,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那么如何判断“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的价值呢?只有对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价值评估,这种价值评估必然体现土地市场的价值;但是如何对“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进行价值评估,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程序上的任何规定。 4、《国有土地上 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19条规定:对被 征收房屋 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 房屋征收 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山东莒县土地发展2023债权资产了解释,第11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 房屋租赁 、 抵押 、查封等因素的影响。首先,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包括两部分, 一是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二是被征收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其次,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均为市场价值,即“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 最后,强调不得低于市场价格,房屋的价值更多的体现是土地的价值,如果土地价值不按市场价值确定的话,整个房产的价值无法表现为市场价值,更不能保证不低于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因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应该根据其市场价值进行补偿,对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就包含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应包含在房屋的价值之中。这是《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基本补偿原则。 《土地管理法》第58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1)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2)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2条规定: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另外,《房地产估价规范》6.7.6 规定:依法以有偿出让、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 拆迁 其地上房屋时,对该土地使用权如果视为提前收回处理,则应在 拆迁补偿 估价中包括土地使用权的补偿估价。此种土地使用权补偿估价,应根据该土地使用权的剩余年限所对应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 2011年1月25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实施,第十三条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莒县土地使用补偿的标注的主要参考点就是国务院签订的土地管理法,对于土地的征用补偿随着社会上一些事件的发生,对于征用补偿时的操作人员的行为规范也作出了相关的要求。在征用土地时,必须是先进行补偿,然后才能使用土地。
山东聊城昌元土地储备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了多少债权
截止2023年2月21日,1.19亿元。
山东聊城昌元土地储备开发利用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1.19亿元应收账款质押。
聊城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GDP为2316.84亿,一般公共预算收入201.97亿。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等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的通知
鲁自资规〔2021〕9号各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财政局、住房城乡建设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市场监督管理局、地方金融监管局、各市税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各市中心支行、支行营业管理部、各银保分局:为有效规范全省土地二级市场交易行为,交易关
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山东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2023年12月17日
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交易行为,推进存量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节约集约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依法入市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应当遵循依法规则、诚实信用、公平自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建立全省统一的“线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规范“信息发布—意向达成—签约—交易监管”交易流程,加强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税费缴纳、登记等业务合作,为交易双方提供安全、便捷、高效的服务
交易双方可以通过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等渠道公布和获取市场信息自行协商交易,也可以委托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公开交易。
第五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进行监督,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国有资产监管、税务、市场监管、金融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抵押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第六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涉及买卖、交换、赠与、出资及司法处分、资产处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或者分立等形式的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在内的各种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转移。
涉及房地产转让的,依照房地产转让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七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二)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变更后的土地用途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法规、政策等明确应当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转让的除外。
第八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同意。
经批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并同意转让的,应当将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公开交易,确定受让方和成交价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经审查土地用途符合《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二级市场的实施意见》的,可以不补缴土地,转让价款,按转移登记办理; 不符合《山东省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交易实施细则(试行)》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由受让人依法补缴土地出让价款,重新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
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情况下,追加缴纳的出让价款,按照评估现有使用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正常市场价格,扣除土地使用权优惠价合理确定; 依法变更规划条件的,补缴土地的出让价款应当按照评估变更后规划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正常市场价格,扣除现有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的优惠价合理确定。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前提下,充分保障交易自由。 原转让合同对转让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属于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的条件。
(二)涉及土地用途变更的,变更后的土地用途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商品住宅用地的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三)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权后,作为土地出让条件的各项建设条件对土地使用权出让方仍然有效,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应当按照建设条件进行建设活动。
土地使用权转让人与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签订履约监督管理协议的,与协议有关的权利、义务转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建立预告登记转让制度。
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开发投资总额25%未完成的,按照“先投入后转让”的原则,交易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报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申请房地产转移预告登记,开发投资总额达到法定转让要求
登记权利人可以凭房地产预告登记证明等其他必要材料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建设申报手续。
转让双方可以约定预告登记的期限,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将预告登记的期限记载在房地产登记簿和预告登记证明的附记栏中。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可以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十二条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参照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规定,不报批准原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机关批准。 转让后,可以为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也可以改为直接转让方式。
第十三条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可以在使用年限内依法在本集团公司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之间转让。 转让给本集团公司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经依法批准后,由受让方补充土地转让价款后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割合并转让由权利人提出申请,有审批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进行分割合并转让,并依法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
整合分区应当具备独立的分宗条件,涉及公共配套设施建设和使用的,转让双方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有关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拟分割地块已经预售或者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应当征得有关权利人同意,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分期转让应当有利于土地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等控制指标的要求。
工业项目配套建设的行政事务和生活服务等附属设施占用的建设用地不得与全区地块分期转让。
标准厂房和新型产业用地( M0 )允许在不改变功能和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将楼、楼等固定边界作为基本单元进行分割转让。
具体分割条件、分割流程、分割后容积率规划条件的确定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不同用途,结合当地实际具体制定。
第十六条土地合并涉及的地块应当边界相邻,涉及土地分割、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多种土地使用权类型的,原则上统一按出让方式处理,其中分割土地应当按土地市场价格补足土地出让价款。 合并地块用途符合用地定额目录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选择保留定额方式; 剩余出让年限不一致的,可以按加权平均法计算统一的剩余出让年限,也可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补交一定年限的土地出让金按相应年限登记。
第十七条转让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交易价格,不得瞒报。
以买卖方式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以上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申报低于基准地价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十八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投资建设协议载明的权利、义务转移。
土地使用者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年限后的剩余使用年限。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权利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三)权属有争议的;(四)共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依法需要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加强有关地方司法处理工作联系,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案件,人民法院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查明有关房地产权属情况、原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属义务等情况,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司法处置土地可以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平台交易,其中涉及划拨和处置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应当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意见,如实告知当事人有关地块情况。
第三章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第二十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出租人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出租或者转租以出让、出租、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
或部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后,有偿使用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仍由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租赁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按照有关规定上缴租金中的土地收益,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由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部门征收。
土地收益的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土地等级、用途等因素确定。
建立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收益年度申报制度,出租人依法申报并及时缴纳相关收益的,可以不另行办理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长期出租或者部分用于出租且可分割的,租赁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依法补办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剩余年限,最高不得超过20年。
其中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租赁年限不得超过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七条未按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或者配额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约定不得出租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二十八条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出让合同、转让决定书、房地产权证的承载用途或者批准的规划条件使用。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规定用途; 不得在擅自租赁的土地上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需要建设临时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应当经出租人同意后,由出租人报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约定出租人承担临时建设工程拆除责任。 需要改变用途的,经自然资源部门审查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出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第二十九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在履行担保债务时,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将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债权人。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抵押权发生实现的,债权人有权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
第三十条自然人、企业作为抵押权人可以申请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办理房地产抵押相关手续,涉及企业间债权债务合同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允许以公益为目的的养老、教育等社会领域企业对有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第三十一条以出让、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已办理房地产登记且无扣押等限制权利的,可以设定抵押,所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剩余年限。
第三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权。
以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标的物设定抵押,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需要另行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以租赁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开发建设完毕后,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连同土地依法一并抵押。
第三十四条处置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财产,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授予和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在缴纳与依法应当缴纳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当的转让价款后,抵押权人可以优先受偿。
)二)养老、教育等领域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的,仍应按原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变更,抵押权实现时不损害利害关系人权益。
(三)同时设定多个抵押权人的,应当明确载明抵押权顺序。
当事人对抵押权顺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服务与监管第三十五条优化市场服务体系。
在土地交易机构或平台内聚合交易、登记、税务、金融等相关部门或机构业务窗口,大力发展“网络政务服务”,积极推进“一窗受理、一网通处理、一站结算”。
培育和规范中介组织。
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市场交易活动中的桥梁作用,发展相关机构,为交易各方提供推介、展示、咨询、评估、经纪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完善市场信用体系。
制定土地市场信用评估规则和约束措施,将相关市场主体和中介服务从业人员信用记录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通过“信用中国(山东)”等渠道依法向社会公布,对土地市场严重失信责任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构建安全保障体系。
加强市场交易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保护能力建设,严厉打击违规泄露、篡改信息或利用信息营私行为。
探索实施网络交易资金第三方账户管理模式,探索建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风险提示机制和抵押资金监管机制,构建多角度立体的风险化解和补偿机制,有效防控市场交易风险。
健全土地二级市场动态监测监管制度,完善监测监管信息系统。
严格执行公示地价体系,及时更新公布基准地价或标定地价; 完善土地二级市场价格形成、监测、指导、监督机制,防止交易价格异常波动。
土地转让相关房地产开发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购买和融资的相关规定
加强土地一二级市场联动,加强土地投入总量、结构、时序等衔接,及时运用财税、金融等手段,加强土地市场总体调控,保持市场平稳运行。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实施细则由省自然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各市应当结合本实施细则和当地实际,具体制定土地二级市场管理办法、交易规则。
第三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3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4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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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山东莒县土地发展2023债权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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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2 117 山东莒县土地发展2023债权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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