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农业发展建设债权的简单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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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2、山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 3、2022年山东农业银行有扶贫贷款吗?
- 4、2019年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征求意见稿)
- 5、山东省级农业产业强镇标准
- 6、山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怎么样?
山东省政府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发展,夺取农业丰收的决定》的精神,省政府确定从一九八九年起建立农业发展基金。为了搞好农业发展基金的征集和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地方留成部分中划出10%。
(二)从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额中提取部分。提取比例,财政补贴县(市、区)和中央、省确定的扶贫县(区)不少于50%,其他县(市、区)不少于70%。各县(市、区)提取的具体比例,由市政府、行署核定落实,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比一九八八年增加部分。其中50%用于提高粮价补贴。
(五)从议价粮油(议转平部分除外)经营环节,按议价收购总金额提取1%。
(六)从乡(镇)办企业按利润总额税前列支10%上交乡(镇)政府的资金中,按50%左右提取;从税后留利上交乡(镇)经济组织20%的资金中,按不少于20%提取。具体比例由县(市、区)政府核定落实。
(七)从烟叶经营环节按收购总额2%提取的黄烟技术改进费。
(八)从果品收购环节按收购价提取2%。
(九)原已开征和提取的以下资金一并纳入农业发展基金:
1.销售四级以上棉花按每担零点三元提取的棉花技术改进费;
2.按实际占用菜地数量每亩三千元至一万元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基金;
3.从猪皮收购环节按每张零点五元提取的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
4.按屠宰生猪(每头零点五元)、牛(每头一点五元)、羊(每头零点三元)头数提取的生猪生产扶持金;
5.按进口羊毛到岸价总金额5%提取的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征集或委托业务主管部门征集。
(一)从预算外资金中征收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从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比上年实际增加的税收中提取的部分,由税务部门征收,财政部门专项安排。
(二)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用于农业的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安排。
(三)乡(镇)办企业税前税后利润按比例提取部分,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集、安排。
(四)从议价粮油经营环节按收购总金额征集部分,由市、县(市、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征集,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五)从果品收购单位按收购价征集部分,由乡(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征集,解缴乡(镇)财政所。
(六)棉花技术改进费,由县级供销社负责提取,并专项解缴县级财政部门。
(七)新菜地开发基金,由批准占用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集,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八)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由省二轻厅负责提取、征集,并专项解缴省财政部门。
(九)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由省纺织工业厅供销公司负责提取和征集,并专项解缴省财政部门。
(十)黄烟技术改进费,由烟草公司负责提取,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十一)生猪生产扶持金,按原规定一半由省定额提取安排;一半由市、县(市、区)食品公司按规定提取,均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本款各项农业发展基金的解缴和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四条 负责征集农业发展基金的各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征集,并按时解缴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征集工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完成征集或解缴任务的,财政部门有权从其各项经费或财政补贴中扣缴,也可委托银行从其帐户中代扣。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省、市(地)、县(市、区)、乡(镇)四级管理体制。
(一)省管理的:由省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生猪生产扶持金省管部分。
(二)市(地)管理的:由市(地)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经与县(市、区)政府协商并经省政府同意,允许市(地)从县级管理的基金中少量集中的部分。
(三)县(市、区)管理的:从县级及县以下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留县(市、区)部分;从乡(镇)村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税收中提取的部分;从收购议价粮油中提取的部分;黄烟技术改进费;棉花技术改进费;新菜地开发基金;生猪生产扶持金县(市、区)征集部分。
(四)乡(镇)管理的:从乡(镇)办企业税前利润和税后留利中提取安排的部分;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县(市、区)政府规定分给乡(镇)的部分;果品收购中提取的部分;其他由县(市、区)分给乡(镇)的部分。
山东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山东农业发展建设债权了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山东农业发展建设债权,打造乡村振兴齐鲁样板,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第三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按照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统筹推进本省农村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实现乡村产业振兴、人才振兴、文化振兴、生态振兴、组织振兴。第四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遵循乡村建设规律,建立健全政府、市场、社会协同推进机制,深化农村改革,科学配置资源,鼓励创新创造,强化以工补农、以城带乡,推动形成工农互促、城乡互补、协调发展、共同繁荣的新型工农城乡关系,推动城乡融合发展。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坚持农民主体地位,充分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维护农民根本利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农业农村。第五条 促进乡村振兴应当全面落实省负总责、市县乡抓落实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解决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健全乡村振兴考核评价制度和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组织推进乡村振兴战略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乡村振兴促进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村振兴促进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振兴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以及先进经验的宣传,引导社会广泛参与;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乡村振兴战略的公益宣传,营造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良好社会氛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在乡村振兴促进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产业发展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兴农、质量兴农、绿色兴农、品牌强农,深化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农业新旧动能转换,构建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生产体系和经营体系,引导形成以农民为主体、企业带动和社会参与相结合的乡村产业发展格局,实现农业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粮食生产激励和粮食安全保障机制,落实粮食安全责任,加强粮食生产考核,稳定粮食生产,确保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落实国家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严格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园地等其他类型农用地;落实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划定和建设粮食生产功能区、重要农产品生产保护区,推动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农田生产功能,改善粮食生产条件,提升耕地质量。
鼓励推进优质粮食工程,培育壮大齐鲁粮油、果蔬、畜产品公共品牌,确保粮食和重要农产品供给保障能力持续增强。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农业种质资源保护开发利用,推动农作物、林木、畜禽和水产等种质资源保护体系建设,创新种业研发机制,加快种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优良品种推广,构建现代种业体系。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种业企业加强技术攻关,培育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优良品种。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加快农业结构战略性调整,优化农作物种植结构和产品结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布局渔业发展空间,加大海洋牧场、现代渔业园区等重大工程推进力度,推动牧场渔业、休闲渔业、装备渔业等新兴业态科学发展;改造提升传统畜牧养殖方式,推行标准化规模养殖,构建粮草兼顾、农牧结合、生态循环的新型种养模式。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技术、人才、信息、资金、管理等创新要素在县域集聚,加强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新产品的推广应用,健全农业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节水农业、绿色投入品、仓储保鲜和农产品加工等领域创新。
2022年山东农业银行有扶贫贷款吗?
2022年山东农业银行有扶贫贷款。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齐鲁富民贷是指乡村振兴部门与农业银行、山东省农业发展信贷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年联合创设,通过山东农担提供增信机制,农业银行向符合条件的一般农户发放,用于农业生产经营用途的贷款。
2019年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征求意见稿)
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促进金融发展,维护金融稳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金融服务、金融发展和金融监管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金融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工作原则]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遵循安全、积极、审慎的原则,坚持改革创新与风险防范相结合,保持金融健康稳定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第四条 [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制定扶持政策,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工作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金融服务、金融发展的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公安、农业、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经营原则与权益保护]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依法、自主、诚信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有关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防范意识,营造良好的金融发展环境。
第二章 金融服务
第八条 [银行信贷支持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利用财政贴息、保险补贴、资金奖励等方式,扩大工业、新兴产业、服务业等相关产业企业和重点项目的融资规模,推进经济转型升级。
第九条 [银行信贷支持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分担和损失补偿机制,构建农业信贷担保体系,引导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的金融支持。
第十条 [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 鼓励、支持企业进行规范化公司制改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进行直接融资,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政府引导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政府引导基金,促进股权投资发展,引导带动社会资本进入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和农村产业、新兴制造业以及政府鼓励发展的产业领域。
第十二条 [资产证券化和金融衍生品] 鼓励、支持国有企业和社会资本合理运用资产证券化以及期货、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融资和套期保值、规避风险。
第十三条 [保险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发挥保险服务经济社会的作用:
(一)委托保险机构承办或者直接购买养老服务、医疗服务等,降低公共服务成本;
(二)按规定对农业保险、责任保险、小额贷款保证保险等政策性保险业务给予保费补贴,提高社会保障能力;
(三)推行建立巨灾保险制度,完善保险经济补偿机制,提高灾害救助水平;
(四)支持、引导保险机构创新科技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和服务模式,建立保险资金与创新创业投资对接机制,提升经济发展活力。
第十四条 [非存款类放贷、投资组织] 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应当优化资金投向,为企业和农村农业农户提供融资服务。其涉农和小型微型企业的贷款或者投资余额、增量达到规定比例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风险补偿或者奖励。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创新经营体制机制,积极拓展担保业务总量和品种,有效防范担保经营风险,提高担保服务能力。
建立融资担保风险补偿和分担机制,引导融资性担保公司扩大对涉农和小型、微型企业的担保规模。对符合条件的贷款担保业务发生代偿时,由融资性担保公司、风险补偿资金、贷款银行按协商的比例共同承担代偿责任。
第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金融] 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内部信用互助,应当明确运营规则和风险防控措施,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提供直接的金融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划引导、教育培训,建立风险补偿、补助、奖励等激励扶持机制。
第十七条 [权益类交易场所] 权益类交易场所应当完善交易规则和管理制度,积极推进股权、债权、林权、矿权、知识产权、碳排放权、节能量、金融资产权益、文化艺术品权益等交易,为抵(质)押融资创造条件,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资源优化配置。
第十八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 建立中型小型微型企业股权投融资平台和金融综合交易平台,推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建设。
鼓励、支持创新能力强、发展前景好的企业进入区域性股权市场,通过挂牌、展示、转板、股权托管、资产证券化、发行私募债券等方式进行融资、交易,并按规定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具有金融属性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具有金融属性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规则和风险防控制度,完善交易、避险和定价功能,为生产者、消费者提供现代化的采购和配售服务。
第二十条 [抵质押]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拓宽融资抵(质)押物范围,提升融资服务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为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相关抵(质)押物融资业务提供便利。不动产、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及时为融资抵(质)押物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金融发展
第二十一条 [金融业发展规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金融业发展规划,征求人民银行、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金融业发展扶持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支持金融创新、金融人才引进培养、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培育发展、金融环境建设。
第二十三条 [金融集聚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区位、产业、资源等情况,支持区域性金融中心、财富管理中心等金融集聚区建设,增强金融资源集聚和辐射能力。
金融集聚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政策扶持,做好机构培育、市场建设、政策创新、环境营造等工作,对金融集聚区建设用地做出规划安排。
第二十四条 [金融业对外开放]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对外经济合作基础和区位优势,推进金融合作示范区和金融服务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加强与国际金融组织的合作与交流,支持企业在国际资本市场直接融资。
第二十五条 [引进培育金融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加大金融机构引进力度,培育发展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完善金融组织体系。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或者设立国内外金融机构区域总部、分支机构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规定给予奖励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促进金融国资国企发展] 鼓励、支持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法人金融机构。
国有控股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金融企业发展要求的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选任和风险防范等机制,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第二十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加强对民间融资、权益交易、信用互助等金融活动的引导和规范,鼓励、支持民间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地方金融组织,推动地方金融组织健康发展。
鼓励、支持国有资本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控股融资性担保公司,并适时扩大或者补充资本金,带动社会资本投入,增强对实体经济融资增信能力。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金融] 鼓励、支持互联网与金融深度融合,促进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开拓互联网金融业务,规范发展第三方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等新兴业态,发挥互联网金融的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等功能作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中介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引进、培育、整合等方式,加快发展信用评级、资产评估、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公估、融资仓储等金融中介服务组织,推动金融服务中心、金融超市建设,构建高效便捷的专业化金融中介服务体系。
第三十条 [金融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进行产品、技术、服务、管理、组织形式等方面的创新,完善金融创新激励机制,加强金融创新成果保护,并按规定给予奖励或者风险补偿。
第三十一条 [金融人才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财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金融人才队伍建设长效机制,制定金融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和奖励政策,按规定对符合条件的金融人才给予奖励,并在落户、居住、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信用信息平台建设] 省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地方金融组织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相关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等工作,并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相衔接。
第三十三条 [自律机制] 地方金融组织可以根据发展特点和要求,建立行业自律组织。
行业自律组织应当组织实施行业规范、标准和职业道德准则,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性管理约束机制,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引导、约束,及时发布行业信息,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金融监管
第三十四条 [业务许可] 从事下列地方金融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机构批准:
(一)利用非社会公众存款性质资金向客户发放贷款,或者开展特定类型股权投资、债权投资;
(二)融资担保;
(三)在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开展信用互助;
(四)权益类交易;
(五)具有金融属性的大宗商品交易;
(六)向社会公众提供资金供需信息或者资金融通配套服务。
开展典当、融资租赁、商业保理、非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应当获得省政府授权部门的行政许可,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监管。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许可条件] 从事第三十四条所列金融活动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范围和章程;
(二)发起人、出资人符合规定要求;
(三)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规模;
(四)有与从事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应当根据金融业务特点和风险防范要求,对有关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行为规范]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按照审慎经营规则的要求,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风险准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不得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违法发放贷款。
第三十七条 [信息报送与统计分析]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报送业务情况、财务会计报告和合并、分立、控股权变更以及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其他重大事项。报送内容应当真实、完整。
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分析制度,定期收集、整理和分析地方金融组织统计数据,对金融风险状况进行评价,提出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监管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监管,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实施现场检查。
实施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配合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检查,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九条 [高管约谈、风险提示、整改]地方金融组织存在重大违规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可以对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约谈和风险提示,要求其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
第四十条 [暂停业务或者重组] 可能引发或者已经形成重大金融风险,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金融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对相关地方金融组织进行重点监控,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或停止业务。
地方金融组织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可以对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调整,或者限制其投资和其他资金运用;必要时,可以对其进行重组。
第四十一条 [金融风险防范和化解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金融监管机构和公安、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建立金融信息共享、风险处置、公众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协作机制,打击处置非法集资,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四十二条 [联合监管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与所在地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派出机构的信息沟通和金融风险防范、化解工作机制,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调配合,提高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能力。
第四十三条 [金融突发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金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工作职责、组织指挥体系、事件分级、启动机制、应急处置与保障措施等内容。
发生地方金融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化解金融风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衔接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开展地方金融经营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涉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涉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违反审慎经营规则,不落实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关联交易等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暂停部分业务;造成重大金融风险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不按规定报送相关信息或者不按要求就重大事项作出说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阻碍现场检查,或者不按要求进行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拒绝执行暂停业务、人员调整、限制资金运用、重组等监管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金融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整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非法集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金融组织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违法发放贷款的,依法予以查处、取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法监管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金融服务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实施金融发展规划或者鼓励、扶持金融业发展措施的;
(三)未按规定采取金融监管措施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用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融资机构、地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权益类交易场所、具有金融属性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机构和场所。
(二)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是指由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注册地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金融机构。
第五十三条 [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山东省级农业产业强镇标准
省级农业产业强镇应达到以下条件:
1、政府重视支持有力,县镇两级人民政府积极主动布局农业产业强镇建设,制定了镇域农业产业发展中长期规划,且思路清晰、目标明确。
2、主导产业日益壮大,主导产业优势明显,农村一二三产业结构合理,产业体系特色鲜明、布局合理、创业活跃,绿色发展成效突出。
3、融合发展初见成效,围绕主导产业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产业链长、主体多元、业态多样、类型丰富,有成熟的农业产业化组织模式。
4、产业布局科学合理,主导产业与当地发展基础、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经济区位等相匹配,发展功能定位准确,镇域公共基础设施完备。
山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怎么样?
山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2018-09-26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经十东路33399号。
山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70000MA3NA4P91C,企业法人孔令杰,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山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农、林、牧、渔产品的种植、养殖;粮、棉、油的生产、销售;涉农服务;农业生产资料、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农业技术推广咨询;农产品加工和运输;农产品贸易(粮食交易信息咨询、互联网+农业经营);农业投融资、农业发展融资担保、涉农产业引导基金管理;农业观光旅游;农业生态园区建设、运营、管理,房地产开发;仓储服务;物流服务;医疗康养服务,新农村田园综合体开发建设;进出口业务;化妆品生产销售;食品生产销售;花卉种植销售;广告业务;农村环保工程;绿色能源;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山东农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投资3家公司,具有0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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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5 130 山东农业发展建设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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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2-25 165 山东农业发展建设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