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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T市YR投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之收益权(信托收益权abn)

定融固收 2023年11月11日 23:48 82 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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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统计截2011年年底,我国已有96万名千万富豪和6万名亿万富豪。而“避债险”“富人险”则作为很多保险公司向富人推销烟T市YR投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之收益权的噱头,被说得神乎其神。果真如此吗?

  

  肯尼斯?莱,美国安然公司创始人。安然公司在2001年年底申请 ,而他在公司宣布 烟T市YR投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之收益权的前一年,花费4000万美元购买了多种类型烟T市YR投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之收益权的商业年金保险。按保险合同约定,从2007年开始,肯尼斯?莱夫妇每年将可以领取保险公司支付的年金约90万美元。最绝的是,在美国,大多数州都规定人寿保险金和年金的给付受法律保护,所以即便肯尼斯?莱夫妇宣布 ,债权人也无权要求用这笔巨额年金来抵缴债务。

  肯尼斯?莱这看似早有预谋的投保行为,让中国人见识了一把保险产品的“特殊功能”。保险产品果真有如此超能力?

  一、买了保险就高枕无忧了?触犯刑法,保险金也可能被追缴。

  在国外,很多富豪会利用保险合法为自己“避债避税”,一旦发生债务纠纷或“吃官司”,个人资产被用来抵债、没收和查封后,保险依然能够安全地为其或家人留下一部分钱,甚至仍能维持像之前一样的奢华生活。还有很多超级富豪利用保险规避遗产税,在身故后,尽可能多地把钱留给子孙后代。

  近年来,国内各大人寿保险公司针对中国富裕阶层对财富安全的需求,竞相推出各种适合有钱人的“富人险”,吸引了大量追求“避债避税”的老板购买。但也有不少保险从业人员在向客户推销其避债功能时,夸大其词,甚至歪曲肯尼斯的例子。

  我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对于保险是否能“避债避税”,保险业界资深人士普遍认为,如果保险人陷入经济纠纷或涉嫌犯罪,属民法范围,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其保险合同无效,或者资金来源有问题,法院是无权强制处理保单的。但如果涉及刑事犯罪,法院照样可以冻结、扣押、查封涉案人的保险。

  例如,如果购买保险的资金是所得,触犯了刑法,这笔钱基本上会被依法追缴烟T市YR投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之收益权;在负债或公司财务恶化后投保,也会有非法转移财产的嫌疑,保险合同有被判为无效的可能;另外,利用高额保险进行洗钱的行为也是国家严格禁止的,这笔钱不被追缴的可能性几乎为零。我国的《反洗钱法》中有17条针对保险公司的条款,现在又有更新的补充。对于一些保险费来自毒、贪等的,法院可裁定保险公司强行退保。

  二、所有险种都是万能的吗?只有人寿保险能“避债”。

  每个国家对保险“避债避税”功能的具体规定都不同。

  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只有人寿保险能“避债避税”。

  人寿保险是属于人的生命资产,不需要缴税的,并且受益人的权利是大于债权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受益人以保险利益来偿还债务。

  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规定,人寿保险是指以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的人身保险,分为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等,其设计类型分为普通型、分红型、投资连结型、万能型等。所以,买保险时,如果产品属于定期寿险、终身寿险或者两全保险,都属人寿保险的范畴归属,需要注意的是,很多保险公司以类似年金形式返还的产品,实际属于两全保险。而其他类型的保险,如企业年金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只有受益金受到法律保护。

  另外,投连险和万能险的投资账户部分,甚至分红险的红利部分,基于其理财功能的存在,与保险中真正起保障功能的资金有本质区别,或许很有可能在特殊情况下会被法院追缴用来抵债。

  目前来看,虽然投连险和万能险都属于人寿保险,但也不能排除由于司法解释缺乏,具体判决结果会有不同的情况。

  “避债”详解析

  案例一:A 借给B 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 迟迟不还,C又欠B五万元,而已经到期,但B也不要求C还款。这时就可以用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此时的A可以向法院申请,作为B的代位人, 直接要求C将五万元还给A;但是,如果B对C的债权是专属于B自身的,A就不能这样主张。这就是七十三条的含义。这里什么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为关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就明确了人寿保险属于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那人寿保险能不能“避债”呢?

  案例二: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但B迟迟不还,此时B的父亲C死亡,留有一份人身保险,保额五万元,指定受益人为B。那么A能不能要求B用这五万元还债呢?

  可以!但前提是保险公司已经将赔偿金支付给B。但如果B不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A 是不能请求代B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B申请理赔的期限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之日起五年之内,所以B能拖延五年。

  小结:七十三条在“避债”方面的意义是: 债务人可以延迟五年申领保险金,如五年之内债务没有消灭,理赔金还是无法保全的。同时还需要承担在这五年期间可能导致保险理赔事故难以认定、保险证据灭失等问题带来的诉讼风险,甚至丧失理赔金的风险。

  案例三:A借给B十万元,已经到期B迟迟不还,B死亡,有一份人寿保险,保额十万元, 受益人为B的儿子C。

  那么A有没有权利要求十万元保险理赔金偿还自己的债务呢?

  不能!但其法律依据并非我们理解的第合同法七十三条,和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有关系但不大,仅仅是A 无法干涉保险理赔。

  所以C继承其父B的遗产时,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如果其遗产不足够偿还其债务,剩余的债务其子C是不负偿还责任的,根据《保险法》四十二条及《最高法批复》的规定,保险理赔金不属于遗产,显然不会被追偿。

  同时,如果C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根据规定不必承担其债务,而保险赔偿金不属于遗产,C当然可以全部获得保险赔偿金。这是保险“避债”的一个重要意义。

  【案例】寿险保单“打败”银行——重庆未满周岁小孩顺利继承百万遗产

  据《重庆日报》报道,重庆市一对儿做家电生意的年轻夫妻,在一次进货途中,遭遇车祸双双身亡,消息传出,债主纷纷上门,一时间,家里值钱的物品被一搬而空,稍晚赶到的银行只能空手而归。

  后银行获悉这对夫妻生前曾各自投保过人寿保险,保额各50万元人民币,合计100万元,均指定他们未满周岁的唯一儿子为受益人。为讨回80万元的贷款,银行将其告上了法院。

  但我国《保险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干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保险金的请求权。也就是说,以保险金形式留下的资产具有排他性。最后,法院依据《保险法》将百万元保险金判给了未满周岁的小孩,而对银行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小结:可以看出,现在大量实际发生的保险避债的判例,和《合同法》七十三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其实关系并不大,而是因为《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共同作用的结果。

  三、只要买了人寿保险就万事大吉?不写收益人或写“法定”只能算遗产。

  很多人在购买保险时都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在填写受益人时,销售人员往往会“热情”地告诉你:“不用麻烦写了,我们保单上都已打好了‘法定’。其实即便你什么都不填,法律也是自动将其认定为法定继承人的。”于是,因还要查找、填写受益人身份证号,很多嫌麻烦的投保人就会放弃填写该项。

  人寿保险的债务豁免功能肯定是有的,但在填写保单时,必须指定受益人,否则赔偿金只能算作遗产,需偿还被保险人债务。

  按照《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如果债务人死亡,其购买的保险又有明确指定的受益人,那么这笔保险金会直接赔给受益人,不作为遗产处理,也不会被用来偿还债务。但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受益人死亡或者只是在保单的受益人项目里填写了“法定”,那该笔赔偿金则算作被保险人的遗产,需要偿还生前债务。

  客户购买人身保险后,资金从个人资产中剥离,划归到保险公司,出现债务问题,依照相关法规,任何机构包括法院都不能动客户的保险。

  但《合同法》只规定了债权人无权直接向保险公司要求退保抵债,债务关系却依然存在,如果债务人的保险金经过一段时间后按照保险合同返还给了债务人,这笔钱很有可能依然需要偿还之前的债务,除非当时债务关系已经不存在或者诉讼时效已过。

  【案例】不能忽视的受益人一栏

  填写保单时,千万不能忽视受益人一栏,约定受益人时,有四点必须知晓:一要填写受益人姓名、受益份额。二要明确受益人由投保人指定,但需由被保险人认可。三要知晓受益人可以变更。在所保障的风险事故未发生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变更受益人,如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需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且书面通知保险公司。四要明确受益人的受益权以该受益人生存为条件,如果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而未指定其他受益人,则给付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处理。

  四、保险避税是不是传说?人寿保险将成大额财产继承手段。

  利用保险合法避税,在我国用武之地还不多,目前只有《个人所得税法》相关条文规定,保险赔款免纳个人所得税。但在国外,利用保险合法规避遗产税早已普及,也是富人们购买巨额保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1996年,遗产税法被列入国家九五立法计划,何时开征遗产税,这些年一直备受百姓关注。2012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首钢总公司董事长朱继民开征遗产税的建议,再次引起全社会热议,一切迹象都显示遗产税的征收已离我们不远。

  2004年未获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规定,遗产税的免征额为20万元,人寿保险金不征收遗产税、赠与税。税率分为5个级别,最少20%,最多则达50%。而《2011年胡润财富报告》显示,截至去年年底,我国已有96万名千万富豪和6万名亿万富豪,分别比上年增长9.7%和9.1%。相信如果真的开征遗产税,或许富人们对遗产规划的需求将替代目前的债务规避,成为其购买人寿保险的主因。

  至于保险的另一种避税方式——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相较于遗产税,目前或许离中国人更近一些。个人税收递延型养老保险,是指投保人在税前列支保费,在领取保险金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由于在购买保险和领取保险金时,投保人处于不同的生命阶段,其边际税率有非常大的区别,对于投保人有一定的税收优惠。

  【案例】王永庆遗产税119亿新台币,创台湾最高纪录。

  2008年10月,台塑集团创办人王永庆在美国东部家中辞世。除了非岛内资产仍处于诉讼进程,他在台湾留下的遗产高达600亿元。由于生前没做任何节税规划,虽历经遗产计算、更正、捐赠扣抵等程序,最终仍确定遗产税总金额约119亿元新台币,创下台湾史上最高遗产税纪录,更是几近当年台湾全年编列的遗赠税预算的两倍。

  台湾首富蔡万霖节税有道,近800亿遗产税减至几亿。

  2004年9月14日去世的台湾首富蔡万霖,遗留下庞大财产,按照台湾法律,他的子女需要缴交782亿新台币的遗产税。由于以寿险、信托业务起家的蔡万霖对于避税之道很有心得。曾经一次购买数十亿新台币的巨额寿险保单,将其庞大的资产通过人寿保险的方式安全合法地转移给了下一代。因此,台湾当局最终能收到的遗产税金只有5亿新台币。

经典案例的真相

  我们期望的保险避债功能,都基于《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即债务人即便拥有保单,根据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用具体案例来讲,我们期望是这样的:

  美国安然公司 后,几千公司员工的退休基金在一夜间化为乌有,而夫妇俩因购买了年金保险,债权人无法以此为由起诉他们,因此安然老板肯尼斯? 莱夫妇 后,他们依然可以领取高达90万美元的年金,其奢华的生活没有受到任何影响。

  所以很多人就宣称,保险是不被追债,不被冻结的合同,保险的年金债权人也动不了。但国内的事实到底是不是如此呢?

  如果是在国内,肯尼斯? 莱夫妇的年金有没有可能被追债?显然是肯定要被追债的。因为年金进入到债务人账户中时,就已经是债务人的财产,如此高的保险年金显然属于被执行的范围。就算是在美国,安然案例的结局也不是这样的。

  先来看看美国50个州对肯尼斯·莱夫妇俩买的年金保险在资产保全(Asset Protection) 方面有哪些规定。年金保险在美14个州里有全面的资产保全功能,即债权人甚至法院的判决都无法触及到债务人在这些州里购买的年金保险;有26个州规定,债务人的部分年金保险受到法律的保护。如在肯塔基州,每月年金保险金里仅有350美元受到保护;还有20州的法律对年金保险没有保护。

  那么是不是如媒体所说,债务人无权要求肯尼斯? 莱夫妇用购买的年金来抵缴债务呢? 肯尼斯·莱夫妇一方面比较幸运,他们所在的德克萨斯州就是年金保险受保护的14个州之一;他们不走运的是,不管是那个州,都有类似下面的规定:如果债务人在购买保险时有 意图,法律均不予保护。

  安然债权人追债公司(Enron Creditors Recovery Corp) 就是以肯尼斯·莱夫妇有 企图为由,从2003年开始一直与他们打官司, 为安然债主们追债,其中就包括要求他们用2000年购买的年金抵债。2011年6月,最后经过调解,双方同意,这些年金的一半归莱夫人所有(因为这属于莱夫人个人收入购买的,与公司无关),另一半用于偿债(丈夫恶意避债, 当然被追偿)。这才是故事的结局。

  进一步针对该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是在国内,那么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个人财产,这个观点在没有《浙江高法通知》前,国内就有过一些判例,譬如夫妻离婚时,一方主张分割保单的,法院判退保,分割现金价值。因此如果在国内,莱夫妇的这个年金计划就可能被执行现金价值。但因需要退保才能取出现金价值,如果债务人不配合的情况下,执行难度很大,而《浙江高法通知》则刚好规定了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这个角度上讲,是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的。

  关于其第五条要求保险公司配合强制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笔者认为是不妥的,为此特意向两位国内比较权威的两位传承律师求证, 得到了肯定的答案。分析如下:

  如果债务人在明知资不抵债,无法偿还的情况下,购买保险合同进行恶意避债,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法院撤销其购买保险合同的行为。

  但如果保险合同是成立在债务发生之前, 保险合同和债务产生的合同属于两个平等且合法的合同,保险合同显然不可能被撤销,但能不能被强制解除,笔者查阅了一些法律条文供参考,但暂时没有找到依据。

  变更投保人是否可以避免现金价值被执行?有的人会提出,因为保单为投保人持有, 而投保人的变更只需要原投保人、变更后的投保人同意,就可以申请投保人变更。变更后保单所有权转移,是不是就无法被执行呢?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见上面方框),债权人可以以该行为损害其利益为由申请法院认定该变更投保人行为无效。同时,《浙江高院通知》中也规定了保险公司有义务配合法院冻结保单。

  小结:可以看出,《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保单合同的保护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保险中的现金价值、年金、分红等,是很难对抗债务追偿的。

  保险作为一种资产保全工具,是具备一定的对抗债务能力的,但是并不是买了保单就可以完全实现,而应该根据客户的具体情况,通过对保险险种的选择,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身份的安排设计,保险合同所在司法管辖区的安排,结合其他的辅助安排,才有可能真正为客户提供比较有效的资产保全。

  案例

烟T市YR投资财产权信托受益权之收益权(信托收益权abn)

  引入

  保险代理人小K在向张总推荐人寿保险。在说到购买保险有什么好处时

  小K说:“张总,购买保险还有一个好处,就是可以避债”。

  “怎么避呢?”张总不解的问。

  “是这样的”,刚刚听过保险业务培训的小K很自信地说:“比如说,您为自己投了保险,受益人是老婆孩子,您买的保险就有现金价值,如果您中途退保,我们保险公司就应该给您返还保险的现金价值。因此,可以说,只要您决定退保,保险公司就欠您的保单现金价值的钱”。

  “那又怎样呢?”张总不解地问。

  “嗯,假如您后来又欠了李四的钱,按说李四可以行使代位权、代替您向保险公司要钱,以还您欠李四的债。可是,法律又说,人寿保险是专属于您自己的债权,别的债权人不能代位行使,因此,只要您自己不退保,李四就没有办法向您要。”

  “哦”,张总似懂非懂,“那如果我万一发生不测,老婆孩子拿到保险赔偿金,不也得还人家李四吗?”

  “那还真不用”,小K很坚决地说,“保险赔偿金不是遗产,这钱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至少李四没权利要这些理赔款。所以啊,您的保险金额一定要买足一些啊!”

  张总看身边的朋友都买了保险,自己也确实想买,不过他也怀疑小K的说法,保险有这么好吗?

  两种观点

  很多保险公司在宣传保险的好处时,会提到保险的两种“避债”功能,大体说法如下:

  1

  是所谓“绝对”避债功能

  主要依据按本案例来说,虽然李四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想行使“代位求偿权”、从保险公司拿到张总投保的现金价值,但是,由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人寿保险是专属于张总自己的债权,李四行使“代位权”的方法行不通,这样一来,可以起到“绝对”的避债功能。

  2

  是所谓“相对”的避债功能

  拿本案来说,如果张总不幸发生意外,按说张总的老婆张太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这时,如果张太自己在外面欠人家王五的钱,同样因为张太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请求权也是专属于她自己的债权,王五也不能代替张太主张。而根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太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是五年,因此,只要张太消极不作为、不向保险公司要钱,她欠王五的钱就可以“拖”到近五年的时间,从而实现“相对避债”。

那么,这两种观点正确吗???

  

  明军说法

  1保单的“现金价值”完全可能被执行,第一种所谓“绝对”避债的说法不靠谱

  如果投保人有生效还债的法律判决书,法院能否强制执行投保人保单的现金价值在司法界有不同的认识和判决方法。主要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

  “肯定说”的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当然可以强制执行投保人购买保单的现金价值,只要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就应该强制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并要求保险公司配合。比如(2013)扬江执字第0100-9号、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商初字第2675号判决书。以及2015年3月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第二条。

  “否定说”的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给付现金价值的前提,必须以投保人解除合同为前提。依据是在未经投保人同意的情形下,即使是协助法院执行,保险公司亦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必须依法向投保人继续履行合同。比如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08)临兰商初字第2675号判决书。

  那么,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又是如何呢?我们查阅《保险法司法解释(1-3)》的条文里,均没有对此规定。事实上,在起草《保险法司法解释(3)》的过程中,对此曾拟有涉及,但囿于该问题属于程序法上的问题,在实体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不甚妥当,故没有作出规定。也就是说,虽然各地法院判决各有观点,但最高院目前仍没有统一的规制。

  2“诉讼时效”虽然给了受益人五年请求权的时间,但不代表强制执行时可以抗辩

  还是以上文案例,如果有生效法律文书判令张太还债,张太虽然没有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但张太在保险公司有受益人赔偿金可以领取而没有领取,即使法院不能向保险公司直接强制划拨,也完全可以责令张太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主张,否则轻则可以罚款、拘留,重则可能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规定的“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因此,五年诉讼时效的“拖延”只是理论上可行,在实际的债权追索中,很现实现。

  3保险确实有相对的”债务隔离“功能

那么,保险真的没有一点儿“避债”功能吗?

  

  事实上,保险所谓的“避债”功能,可能通过保险关系架构不同的搭建,引发不同法律后果来体现。

  比如,投保人是父母,被保险人是子女。子女虽然可以领取年金或分红,但保单本身的现金价值却是投保人即父母的,因此,子女挥霍欠债,也不能及于保单本身。所谓的“婚变保财”功能亦是如此。

  因此,通过对投保人、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死亡受益人的不同保险架构搭建,可以实现所谓“避债”、“防止婚变分财”的目的,但这种“避债”,是保险架构的法律关系决定的,而不是保险本身具有的功能。

  当然,如果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申领的保险金赔款不是遗产,被保险人生前的债权人无权要求偿付,也是所谓保险“避债”功能最重要的体现之一。这一点,确实在这个角度来说,体现了所谓的“避债”功能,这一点,是保险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理智总结

  保险作为一种财富管理工具的好处,主要是合法地保障自己和亲人,而不是损害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别人的权益。还是那句话,“一切以恶意避债、避税为目的而设计的筹划都是耍流氓”。之所以很多民众对保险颇有微词,主要在于个别保险宣传的歪曲与夸大、甚至捏造。

  不过,“瑕不掩玉”,保险转移风险的保障功能以及财富传承功能的好处还是客观存在的。只要我们法律人和保险人齐心协力、客观求是,保险的功能和作用一定会更清晰地展现在世人面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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