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微山创达投资债权转让03号(微山县创达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评级)
1.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山东微山创达投资债权转让03号他人所负的债务出具承诺函山东微山创达投资债权转让03号,作出由其个人承担的意思表示,并以自己及配偶的财产为债权提供保证。该意思表示系其以个人名义出具,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鉴于其配偶并未在该承诺函上签名,故配偶不受该承诺函的约束。2.非《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存在实际用款的事实,不应成为判断其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3.主张公司法人财务混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证明公司法人之间拥有相同财产且相互之间存在资产任意转移情形,或者存在公司账簿混同使用,无法单独确定责任财产并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等情形。4.当事人仅举证证明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山东微山创达投资债权转让03号了增值税发票,但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则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用,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行平凉分行可以在该笔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另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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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民终57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西大街**号。
负责人:XXX,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雄,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露,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甘肃鑫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街道庆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珊,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昔铭,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富蕴县云新勘察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富蕴县杜热乡(萨尔布拉克金矿)。
法定代表人:于克新,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林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建工路东新商住东明阁*****室。
法定代表人:孙勇,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邢郢,女,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川国际矿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红军营村顾家庄(北苑高尔夫俱乐部北院)。
法定代表人:孙昔铭,该公司经理。
孙昔铭、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林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邢郢、中川国际矿业控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振源,北京市陆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平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鑫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山矿业公司)、孙昔铭、富蕴县云新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新勘查开发公司)、陕西林鑫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工贸公司)、邢郢、中川国际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川矿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6)甘民初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山东微山创达投资债权转让03号了审理。上诉人建行平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雄、徐晨露,被上诉人鑫山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珊,被上诉人孙昔铭、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邢郢、中川矿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振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行平凉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2016)甘民初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三项,并改判支持建行平凉分行一审对于邢郢及中川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鑫山矿业公司、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中川矿业公司、孙昔铭、邢郢承担建行平凉分行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用2240000元;2.判令鑫山矿业公司、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中川矿业公司、孙昔铭、邢郢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1.邢郢系孙昔铭配偶,二人共同参与多家企业经营,案涉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一审中,建行平凉分行提交了孙昔铭与邢郢共同担任股东及高管的数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孙昔铭与邢郢在夫妻关系存续过程中,其二人的财产混同不仅仅限于日常生活,该二人也共同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在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初期,邢郢作为保证人签署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由此可见,邢郢及孙昔铭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虽然邢郢已经过保,但并不否定其当初对于债务明知且确认承担的事实。在孙昔铭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期间,该笔贷款的偿还、和解事宜并非由孙昔铭公司的工作人员或者鑫山矿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出面洽谈,而是一直由邢郢负责对接、谈判、决策。本案中,邢郢并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基于此,建行平凉分行认为,邢郢与孙昔铭系共同经营、共同获利,邢郢应当基于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2.中川矿业公司应当基于其实际用款人的身份及与鑫山矿业公司人格混同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虽然本案债权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但该笔贷款的根本性质为委托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24号公报案例的观点,本案可以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建行平凉分行在一审中举证证明,该笔贷款的实际用款人为中川矿业公司,其用款用途为偿还其欠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到期理财。孙昔铭作为共同借款人,将该笔贷款用于中川矿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中川矿业公司与孙昔铭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还款责任。其次,中川矿业公司与鑫山矿业公司系混同公司。一是两公司之间人员混同。鑫山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昔铭系中川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勇现为中川矿业公司董事兼总经理。由此可见,双方在人员构成中实际具有高度重合性。二是两公司之间财务混同。其中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案涉贷款在发放至鑫山矿业公司后,分两笔通过鑫山矿业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青海中川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中川矿业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锡林郭勒盟西乌旗久益矿业有限公司转入中川矿业公司账户。而案涉贷款在偿还的时候,中川矿业公司通过其公司账户直接向建行平凉分行归还鑫山矿业公司贷款利息4笔共计5221400元。双方之间亦存在多笔无名目的资金往来,已经足以认定为财务混同。
3.鑫山矿业公司、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中川矿业公司、孙昔铭、邢郢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建行平凉分行因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而该费用的承担并不应当以是否实际支付作为衡量标准。案涉《委托贷款合同》明确约定:如上诉人在本合同项下垫付了任何费用,被上诉人都应当及时偿还。本案中,建行平凉分行为主张权利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用。建行平凉分行与委托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已经生效,律师也已经完成了委托代理行为,根据该《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建行平凉分行被诉案件前期费用为200000元、起诉案件前期费用为500000元、差旅费为100000元,不论是被诉案件还是起诉案件所支出的费用,均为建行平凉分行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依约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且建行平凉分行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流水详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在建行平凉分行提供了银行流水详单的情况下,以没有提供转款凭证为由对此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双重错误。
鑫山矿业公司、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中川矿业公司、孙昔铭、邢郢共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建行平凉分行的上诉请求,建行平凉分行主张的2240000元律师费用没有依据。1.建行平凉分行依据《委托贷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第二项的约定主张律师费用,但该条约定的是“丙方不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任何费用”。本案系建行平凉分行基于《债权转让协议》而起诉,建行平凉分行其实是代替乙方主张权利,其不能同时以丙方身份主张其他权利。本案律师费用系建行平凉分行主动受让了新世纪投资公司的债权所致,并非必然发生,律师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建行平凉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是先开发票后支付费用,建行平凉分行提交的8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不能代表已经支付该800000元律师费,并且其他风险代理费用的支付条件亦尚未成就。建行平凉分行主张的系两个案件的费用,其他案件的费用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建行平凉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金额不合理,《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两个案子律师费用总额不超过1600000元,建行平凉分行要求2240000元律师费用不符合《委托代理协议》的约定。
邢郢辩称,邢郢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1.邢郢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因已过2年保证责任期限,故应当免除邢郢的保证责任。2.孙昔铭出具《承诺函》是其个人意思表示,邢郢未在《承诺函》上签字,不具备相应的意思表示。邢郢承诺承担的责任是替鑫山矿业公司担保,并无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3.本案借款用途为鑫山矿业公司生产性流动资金周转,邢郢并非该公司的股东,亦未参与该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该笔款项并未用于邢郢与孙昔铭夫妻共同经营。4.建行平凉分行既不能举证证明邢郢对案涉债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案涉资金用于邢郢和孙昔铭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案涉债务不能认定为邢郢和孙昔铭的夫妻共同债务,邢郢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中川矿业公司辩称,中川矿业公司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建行平凉分行认为中川矿业公司是本案的实际用款人,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主张中川矿业公司应当和孙昔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实属不妥。首先,本案的借款人系鑫山矿业公司,而非孙昔铭。一审法院判决孙昔铭承担还款责任系基于孙昔铭所签的《承诺函》,而非孙昔铭以个人名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孙昔铭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建行平凉分行所称的共同借款人。其次,建行平凉分行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用于中川矿业公司的生产经营。建行平凉分行一审中称案涉款项最终用于孙昔铭个人偿还股权款,在上诉状中又称该笔贷款用于中川矿业公司生产经营,说法自相矛盾。2.中川矿业公司和鑫山矿业公司并非人格混同。两家公司在股东构成上完全不同。鑫山矿业公司的股东为自然人杨鹏和田庆轩,中川矿业公司的股东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孙昔铭和锡林郭勒盟智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为中川矿业公司控股股东,孙昔铭仅占有公司38.2%的股权,其对中川矿业公司并无决策权。根据建行平凉分行在一审中提交的鑫山矿业公司银行明细,鑫山矿业公司在2012年至2016年四年半时间内与中川矿业公司之间只有4笔资金往来,并不足以认定为财务混同。
建行平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山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利息10362.8万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鑫山矿业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00元;3.判令建行平凉分行对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设定抵押的釆矿权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中川矿业公司、孙昔铭、邢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鑫山矿业公司、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中川矿业公司、孙昔铭、邢郢共同承担。
一审开庭审理前,建行平凉分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鑫山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利息1.009亿元(计算至2016年9月10日),之后以12%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鑫山矿业公司承担律师费2240000元;3.判令孙昔铭、邢郢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建行平凉分行对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设定抵押的采矿权变卖价值优先受偿;抵押权未设立时,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5.判令中川矿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鑫山矿业公司、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中川矿业公司、孙昔铭、邢郢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6日,借款人(甲方)鑫山矿业公司、委托贷款人(乙方)甘肃省平凉新世纪工贸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工贸公司)、代理人(丙方)建行平凉分行共同订立《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新世纪工贸公司委托建行平凉分行向鑫山矿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亿元整。鑫山矿业公司将款项用于生产性流动资金的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新世纪工贸公司应在《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列明的放款日期之前将足额委托资金交付建行平凉分行。该合同项下委托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鑫山矿业公司的还款应按照先还息后还本、利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新世纪工贸公司委托建行平凉分行以建行平凉分行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新世纪工贸公司应当及时催收,对鑫山矿业公司、担保人及时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申报 债权以及采取法律许可的其他救济措施,不应以建行平凉分行负有协助贷款回收义务为由要求建行平凉分行承担责任。若鑫山矿业公司未按期足额归还委托贷款,而建行平凉分行基于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对新世纪工贸公司进行了赔偿,新世纪工贸公司对鑫山矿业公司及担保人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建行平凉分行,鑫山矿业公司对上述转让不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在接到建行平凉分行书面通知后,立即向建行平凉分行履行义务和责任。
2012年4月10日,新世纪工贸公司向建行平凉分行出具《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2012年4月11日,建行平凉分行向鑫山矿业公司账户发放借款2.5亿元。
2012年4月9日,孙昔铭、邢郢向建行平凉分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孙昔铭、邢郢同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对上述《委托贷款合同》中鑫山矿业公司欠付新世纪工贸公司及建行平凉分行的所有债务以及因借款逾期造成的罚息和滞纳金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承诺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孙昔铭、邢郢保证对承诺函中所有债务不提任何抗辩。
2012年7月10日,孙昔铭向建行平凉分行出具《承诺函》,称其为鑫山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除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偿还委托贷款借款本息外,自愿承诺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贷款清偿日,将贷款年利率由原合同约定的8%调整为12%,并承担《委托贷款合同》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中约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2013年9月10日,孙昔铭再次向建行平凉分行出具《承诺函》,称其为鑫山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本人承诺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分三次偿还借款本息。同时承诺以个人及其配偶所有财产为借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上述三次还款期限内,如本人出现任何一个还款月份不履行还款承诺的 行为,本人无条件同意由新世纪工贸公司、建行平凉分行全权处置鑫山矿业公司控股的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所有的新疆萨尔布拉克金矿,用于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
2012年4月6日,建行平凉分行与云新勘查开发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约定:云新勘查开发公司为鑫山矿业公司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5亿元及利息、 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抵押财产为云新勘查开发公司萨尔布拉克金矿采矿权。
2016年8月29日,建行平凉分行与林鑫工贸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约定:林鑫工贸公司为鑫山矿业公司在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委托贷款合同》项下本金2.5亿元及利息、 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抵押财产为陕西安康市汉滨区金家院钒矿采矿权。
以上两份《抵押合同》均约定:如因抵押人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且抵押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两份《抵押合同》签订后,均未办理抵押登记。
案涉《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建行平凉分行2012年7月12日至2016年8月25日,向鑫山矿业公司发送多份《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鑫山矿业公司在《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上均予以盖章确认。2016年8月25日《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确认:截止2016年8月15日,鑫山矿业公司尚未偿还的款项为贷款本金2.5亿元,利息103150000元,罚息63625000元。经(2016)甘民初93号民事判决确认,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28日,鑫山矿业公司共向新世纪工贸公司偿还利息2890万元。本案一审过程中,建行平凉分行与甘肃省新世纪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新世纪投资公司)共同出具《关于鑫山矿业公司委托贷款还本付息情况的说明》,认可自2012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鑫山矿业公司共计偿还借款利息29121324.63元;认可鑫山矿业公司于2018年7月1日、2018年9月28日,向建行平凉分行各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
2017年6月28日,建行平凉分行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建行平凉分行委托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处理其起诉鑫山矿业公司及全部担保人委托贷款纠纷案件和新世纪工贸公司诉建行平凉分行委托贷款纠纷案件,并采取部分风险代理的方式,起诉案件前期费用500000元,被诉案件前期费用200000元,差旅费100000元,起诉案件风险代理费按回收金额的0.4%支付,被诉案件风险代理费按照减免赔付金额的0.4%支付,两起案件代理费总金额不超过1600000元。2017年7月10日,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向建行平凉分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八张,合计金额800000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4日,经平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新世纪工贸公司名称变更为新世纪投资公司。
又查明,2018年2月22日,一审法院就新世纪投资公司诉建行平凉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甘肃省分行)另案作出(2016)甘民初93号民事判决:一、建行平凉分行与建行甘肃省分行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新世纪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二、驳回新世纪投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2018年3月16日,新世纪投资公司与建行平凉分行订立《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本债权是基于2012年新世纪工贸公司、建行平凉分行及鑫山矿业公司签署的《委托贷款合同》所产生,债权本金为人民币2.5亿元,利息、罚息等依据建行平凉分行向鑫山矿业公司发送的《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所记载的数额及计算标准计算。二、自建行平凉分行将《工作备忘录》中约定的2.5亿元支付给新世纪投资公司之日起,新世纪投资公司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建行平凉分行;建行平凉分行依据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付2.5亿元后,新世纪投资公司不再基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及相关事项向建行平凉分行主张任何权利。所追回款项应当优先偿还建行平凉分行2.5亿元本金、转让之日起所产生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及其为主张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建行平凉分行在本案案涉垫付本金、利息及为主张权利追回款项的全部支出收回后,剩余追回部分全部归新世纪投资公司所有。且建行平凉分行在收回建行平凉分行本息后,仍然应当积极向债务人及保证人、抵押人追索新世纪投资公司利息。三、本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双方公章后成立,自建行平凉分行将人民币2.5亿元支付给新世纪投资公司之日起生效。
2018年3月28日,建行平凉分行通过其下属的建行平凉东街支行向新世纪投资公司转账支付债权转让款2.5亿元。2018年3月30日,新世纪投资公司与建行平凉分行共同向鑫山矿业公司、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中川矿业公司、孙昔铭、邢郢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鑫山矿业公司是否应偿还建行平凉分行借款本金2.5亿元;2.鑫山矿业公司是否应向建行平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数额如何确定;3.孙昔铭、邢郢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本息与鑫山矿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建行平凉分行是否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5.鑫山矿业公司是否应向建行平凉分行支付律师费2240000元;6.中川矿业公司是否应当对鑫山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鑫山矿业公司是否应偿还建行平凉分行借款本金2.5亿元的问题。本案中,新世纪投资公司依据其与鑫山矿业公司、建行平凉分行订立的《委托贷款合同》对鑫山矿业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被一审法院另案(2016)甘民初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该判决基于建行平凉分行和建行甘肃省分行承诺在鑫山矿业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自愿代其承担还款责任的事实,判令由建行平凉分行、建行甘肃省分行向新世纪投资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该判决生效后,新世纪投资公司与建行平凉分行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让与建行平凉分行,建行平凉分行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债权转让款2.5亿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以及《债权转让协议》关于协议生效条件的约定,《债权转让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订立后,债权人新世纪投资公司和受让人建行平凉分行共同将债权转让的事实向包括鑫山矿业公司在内的债务人及担保人进行了书面通知,此次债权转让对本案债务人及担保人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建行平凉分行有权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要求鑫山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亿元。本案中,鑫山矿业公司已经向建行平凉分行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鑫山矿业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综上,鑫山矿业公司应当向建行平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48亿元。
关于鑫山矿业公司是否应向建行平凉分行支付借款利息以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中,对所转让债权表述为:“基于《委托贷款合同》所产生的借款本金2.5亿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等依据建行平凉分行向鑫山矿业公司发送的《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所记载的数额及体现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鉴于《债权转让协议》所转让的债权包含《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鑫山矿业公司负有向建行平凉分行支付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的义务。因鑫山矿业公司对建行平凉分行于2016年8月25日发送的《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中“截止2016年8月15日,鑫山矿业公司尚未偿还的款项为贷款利息103150000元,罚息63625000元”的数额表示确认,且在2016年8月15日之后,鑫山矿业公司再未偿还过利息,建行平凉分行对截止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只主张利息1.009亿元,未超出《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确认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对建行平凉分行要求鑫山矿业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9月10日的利息1.009亿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委托贷款逾期通知书》中仅确认了利息数额,对利率标准并未明确,建行平凉分行虽在起诉状中提出建行平凉分行与鑫山矿业公司约定将借款展期3个月,年利率上浮至12%,请求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但对该主张并无相应证据支持。孙昔铭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承诺函》虽有“本人自愿承诺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贷款清偿日,将贷款年利率由原合同约定的8%调整为12%……本承诺函一式叁份,鑫山矿业公司、新世纪工贸公司和建行平凉分行各执一份”的表述,但并无鑫山矿业公司盖章确认,结合该《承诺函》文意及内容分析,该《承诺函》仅为孙昔铭以个人名义作出的承诺,不能推定为鑫山矿业公司的意思表示,故对鑫山矿业公司不产生效力,建行平凉分行诉请的12%的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6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率应当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的标准计算。
关于孙昔铭、邢郢是否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本息与鑫山矿业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孙昔铭、邢郢向建行平凉分行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同意以个人所有财产对《委托贷款合同》中借款人鑫山矿业公司的所有债务以及逾期还款罚息和滞纳金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孙昔铭、邢郢对所担保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孙昔铭、邢郢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中“直至本承诺函项下全部债务履行完毕为止,孙昔铭、邢郢保证对承诺函中所有债务不提任何抗辩”的表述,属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当按照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2年计算。建行平凉分行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在2012年7月9日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内要求孙昔铭、邢郢承担保证责任,建行平凉分行于2016年10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时,保证期间已过,孙昔铭、邢郢免除保证责任。但除《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外,孙昔铭还向建行平凉分行和新世纪投资公司出具《承诺函》三份,其中2013年9月10日的《承诺函》有“本人孙昔铭作为鑫山矿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本人承诺按如下时间还款……如本人出现任何一个还款月份不履行还款承诺 行为……”的表述,应视为孙昔铭个人愿意就案涉鑫山矿业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的承诺,故孙昔铭应当对案涉鑫山矿业公司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邢郢未在该《承诺函》上签字,没有对案涉鑫山矿业公司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故邢郢对鑫山矿业公司所负本案债务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关于建行平凉分行是否对案涉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矿业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务的履行,将矿业权抵押给债权人的,抵押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除外。”建行平凉分行与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签订的两份《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之抵押权自依法登记时设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两份《抵押合同》项下采矿权均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有效设立,建行平凉分行要求对云新勘查开发公司设定抵押的富蕴县萨尔布拉克金矿采矿权和林鑫工贸公司设定抵押的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金家院钒矿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案涉《抵押合同》约定:如因抵押人原因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且抵押人与债务人不是同一人,抵押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未能依照《抵押合同》约定对抵押的采矿权办理抵押登记,依约应对鑫山矿业公司所负本案债务在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及利息、 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鑫山矿业公司是否应向建行平凉分行支付律师费224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建行平凉分行虽提交了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的价税合计金额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未提交向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转款凭证,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且其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所约定的律师代理费还包括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另一起案件费用,该协议中关于风险代理费支付的具体条件也尚未成就。综上,对建行平凉分行主张由鑫山矿业公司向其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关于中川矿业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鑫山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连带清偿责任只能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本案中,建行平凉分行认为鑫山矿业公司与中川矿业公司人格混同,但其提交的鑫山矿业公司与中川矿业公司之间有大额资金往来、实际控制人均是孙昔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故建行平凉分行要求中川矿业公司对本案鑫山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鑫山矿业公司、孙昔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建设平凉分行借款本金2.48亿元、利息1.009亿元(截止2016年9月10日),并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鑫山矿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建行平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4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7440元,由鑫山矿业公司、孙昔铭、云新勘查开发公司、林鑫工贸公司共同负担1795619元,由建行平凉分行负担2182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另查明,孙昔铭、邢郢夫妻关系自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前存续至今。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应否认定为邢郢与孙昔铭夫妻共同债务;2.中川矿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建行平凉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应否认定为邢郢与孙昔铭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中,孙昔铭、邢郢于2012年4月9日共同向建行平凉分行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该承诺函系建行平凉分行接受新世纪工贸公司委托并以己名义与孙昔铭、邢郢签订,目的是为2012年4月6日《委托贷款合同》所涉新世纪工贸公司债权提供担保。孙昔铭、邢郢在该承诺函中承诺以本人所有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减去基本生活费用后的部分)对新世纪工贸公司案涉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承诺内容为对案涉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不构成债务承担。建行平凉分行对邢郢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事实予以认可。孙昔铭2013年9月10日另行出具《承诺函》,对鑫山矿业公司所负债务作出了由其个人承担的意思表示,并以自己及配偶邢郢的财产为债权提供保证。孙昔铭对鑫山矿业公司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系以其个人名义出具,且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鉴于邢郢并未在该《承诺函》上签名,邢郢不受该《承诺函》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建行平凉分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用于邢郢、孙昔铭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其基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邢郢承担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川矿业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为鑫山矿业公司、新世纪工贸公司以及建行平凉分行之间基于《委托贷款合同》而产生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孙昔铭个人并非案涉贷款合同的当事人,亦不存在孙昔铭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情形,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前提。中川矿业公司并非案涉《委托贷款合同》的当事人,其是否存在实际用款的事实,不应成为判断中川矿业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二审庭审中,建行平凉分行明确其要求中川矿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系基于中川矿业公司与鑫山矿业公司人格混同而提出,建行平凉分行认为上述两公司在人员、财务方面存在混同情形。本院认为,主张公司法人人员混同应当证明公司法人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要同类人员及其组织机构等方面与其他公司存在混同情形,且上述人员及其组织机构足以控制其他公司。建行平凉分行并未举证证明鑫山矿业公司股东及其他人员构成的相关事实,其仅依据孙昔铭在其个人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函》中的相关陈述,即主张孙昔铭系鑫山矿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缺乏事实依据。建行平凉分行提交的中川矿业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孙勇为中川矿业公司董事、总经理,孙昔铭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出资份额为38.20%,中川矿业公司另有锡林郭勒盟智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两个股东,出资份额分别为4.02%、57.77%。由此可见,孙昔铭并非中川矿业公司控股股东,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孙昔铭、孙勇同时控制鑫山矿业公司及中川矿业公司。主张公司法人财务混同,应当证明公司法人之间拥有相同财产且相互之间存在资产任意转移情形,或者存在公司账簿混同使用,无法单独确定责任财产并进而影响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等情形。建行平凉分行主张鑫山矿业公司与中川矿业公司存在大额资金往来且案涉贷款资金流向中川矿业公司的事实,不足以认定上述两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形。综上,建行平凉分行认为鑫山矿业公司、中川矿业公司人格混同,并要求中川矿业公司对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行平凉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建行平凉分行所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建行平凉分行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用涵盖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两起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第三条约定,代理采用部分风险代理方式。建行平凉分行仅举证证明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向其开具金额为8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对于建行平凉分行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建行平凉分行可以在该笔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另案解决。
综上,建行平凉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50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弘磊
审 判 员 刘小飞
审 判 员 欧海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毅
书 记 员 闫若涵
来源: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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