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堂县净源排水债权收益权(金堂县净源排水债权收益权公示)
本文目录一览:
- 1、优先股和普通股的区别?
- 2、重磅 | 长租公寓ABS项目实操宝典
- 3、“明股实债“”是个什么鬼?
- 4、保险信托和家族信托的区别?
- 5、信托中,有的要股权质押,有的要股权收益权转让,这两种手段到底有什么区别?它们之间有什么共同点吗
- 6、资产收益权置换是什么意思
优先股和普通股的区别?
1. 收益不同:优先股收益不受公司经营状况影响,普通股收益主要看公司经营状况。
2. 权利不同:优先股通常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决策的权利,普通股有。
3. 资产分配顺序不同:公司 清算时,优先股清偿顺序在普通股之前。
4. 退股情况不同:优先股和普通股都不能退股,但优先股可回售给公司。普通股只能在二级市场上变现。”
重磅 | 长租公寓ABS项目实操宝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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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2017年被称为租赁住房元年金堂县净源排水债权收益权,政策红利吸引金堂县净源排水债权收益权了多样化主体参与金堂县净源排水债权收益权,催生了租赁市场的金融创新。在资产证券化领域金堂县净源排水债权收益权,2017年也出现了多单长租公寓资产证券化产品,模式各有不同,随着长租公寓资产证券化探索的逐步成熟,2018年将迎来更多长租公寓资产证券化产品。笔者结合现有长租公寓ABS案例和模式,以及ABS项目法律实务经验,就长租公寓ABS的法律关注点进行浅析。
一、长租公寓ABS 的政策背景及获批情况
随着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自2015年被首次提出,2017年住宅租赁市场的政策利好消息更是层出不穷,政策红利从培育住房租赁企业、扩大租赁房源供给、鼓励住房租赁消费、土地政策支持及金融政策支持等多方面吸引了多元化市场主体参与。住建部等九部委于2017年发布的《关于在人口净流入的大中城市加快发展住房租赁市场的通知》(建房[2017]153号)明确表示“加大对住房租赁企业的金融支持力度,拓宽直接融资渠道,支持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公司信用类债券及资产支持证券,专门用于发展住房租赁业务。鼓励地方政府出台优惠政策,积极支持并推动发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支持金融机构创新针对住房租赁项目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政策红利在金融政策方面催生了租赁市场的金融创新,特别是在资产证券化领域,其中REITs更是被多次强调。
受上述政策影响,自2017年开始,长租公寓ABS产品从无到有,模式也从相对简单的租金收益权ABS扩展到更为复杂的类REITs。截至本文拟定时,已获批的长租公寓资产证券化产品如下(不完全统计):
根据非权威统计和推算,至2020年,长租公寓市场潜在营业收入将达近2200亿元,总体净利润规模在250亿元左右,市场需求大,而目前长租公寓领域呈现供小于求的情况。在市场及政策推动下,2018年长租公寓企业融资需求会相应增加,而发行ABS产品的需求也会更大。经检索,截至本文拟定时,2018年交易所新受理的长租公寓ABS产品已有3单,包括 “中信证券-阳光城长租公寓系列资产支持专项计划”、“中山证券-东兴企融-朗诗寓长租公寓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及“世茂-华能-开源住房租赁信托受益权资产支持证券” ,可以预见,未来还会有更多长租公寓ABS产品。
二、长租公寓ABS 主要模式
根据是否自持物业,长租公寓的运营模式主要分为轻资产模式及重资产模式:轻资产模式即运营商并不持有物业,而是通过长期租赁或受托管理等方式集中获取房源,通过转租(包括对物业升级改造后转租)获得租金价差和/或通过输出品牌、提供租务管理、物业管理等服务,获得管理报酬的模式;重资产模式指运营商通过自建、收购等方式获取并持有房源、对外出租,主要通过收取租金获取利益的模式。 因资产证券化是以基础资产未来所产生的现金流为偿付支持,通过结构化设计进行信用增级,在此基础上发行的资产支持证券。对于长租公寓而言,无论以何种模式运营,理论上只要未来有稳定的租金收入,均有可能发行长租公寓ABS产品,但根据运营模式不同,所适合发行的ABS产品类型会有所不同。
根据前述已获批情况统计, 目前市场上长租公寓ABS主要分为三种模式:轻资产模式可采用的租金收益权ABS模式、重资产模式可采用的CMBS模式和类REITs模式。
1、租金收益权ABS模式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基础资产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权属明确,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且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轻资产模式运营的长租公寓企业因为与租客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相对较短,通常为一年左右,而ABS产品出于成本、融资期限等考虑,一般产品期限都较长,该等租金应收债权产生的未来现金流不符合上述“可预测的现金流”的要求,无法直接作为基础资产,因此,由过桥资金方作为原始权益人出资设立资金信托,取得信托受益权,并以该信托受益权作为基础资产,创设了“可以产生独立、可预测的现金流的可特定化的财产权利或者财产”,解决了租金收入无法直接作为基础资产的问题。而信托设立后,向长租公寓企业发放信托贷款,以长租公寓企业的租金应收债权作为清偿信托贷款的底层资产。租金收益权ABS即按照上述安排设计交易结构,基础资产为信托受益权、底层资产为租金应收债权或分期贷款债权。
2 、CMBS 模式
自持物业的重资产模式下,长租公寓企业可利用所持物业的价值,采用CMBS或REITs模式发行ABS产品。CMBS指商业房地产抵押贷款支持证券,与租金收益权ABS类似,设立信托计划并产生信托收益权作为基础资产,而与租金收益权ABS不同的是,CMBS模式下长租公寓企业将其持有的物业抵押给信托计划。 CMBS的代表案例为“招商创融-招商蛇口长租公寓第一期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具体交易结构如下:
3 、类REITs 模式
类REITs是以设立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嵌套基金等灵活方式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不动产资产(间接持有)、并可选择未来通过REITs公开发行实现ABS投资者退出以及融资人轻资产转型的创新资产运作工具。 类REITs的最新代表案例为“中联前海开源-碧桂园租赁住房一号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在委贷新规出台后,其交易结构具有特别借鉴意义,具体如下:
综上,虽然长租公寓企业都持有物业,类REITs模式与CMBS模式的核心区别在于类REITs模式下需将物业转让给资产支持专项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间接持有物业。为实现物业转让,在项目公司、租赁物业和SPV公司资产重组过程中涉及许多重组交易安排,这些重组安排不会体现在ABS计划文件中,却反而是类REITs操作的难点。而因为CMSB模式无需转让物业,没有资产重组税务负担和成本负担,结构相对简单,但缺陷在于融资规模只能做到物业评估值的一定比例,一般低于类REITs的融资规模。
三、长租公寓ABS 法律关注点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等相关规定,ABS项目律师需对ABS的基础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利归属及其负担情况、基础资产转让行为的合法有效性、风险隔离的效果、信用增级安排的合法有效性等可能影响ABS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发表法律意见。因此,在长租公寓ABS项目实操过程中,为出具法律意见,应重点对基础资产、交易结构、增信措施、风险防范措施的合法有效性予以核查、关注。
根据项目实务经验及最新监管动态,就长租公寓ABS的上述主要法律关注点浅析如下:
1 、尽职调查核心关注问题
根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信息披露指引》,“管理人或其金堂县净源排水债权收益权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根据不同的基础资产类别特征,依据穿透原则对底层基础资产的情况按照本指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因此,长租公寓ABS的尽调最终需要穿透到底层资产。而无论何种长租公寓ABS模式,均基于租赁物业的租金收入等运营收入产生的现金流作为回款来源,尽调核心都应围绕对租赁物业权属及权利负担情况、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性等相关情况进行核查。
据报道,近期新派公寓传出新闻,其运营的新国展店,因为签署长租租约前物业存在抵押,在运营过程中,物业被法院查封并强制执行,导致业主变更。因新业主与新派公寓未能就租金等达成一致,新业主将新派公寓运营的物业停水停电,严重影响了新派公寓的正常运营。
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9条,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但上述“买卖不破租赁”的核心在于租赁在前,所有权变动在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而根据新派公寓案件公开的信息可知,其抵押在前,租赁在后。因此,根据《担保法》及上述司法解释,如果房屋在出租前已被查封,经拍卖后,新的产权人有权终止原租赁合同。
通过上述案例,轻资产模式运作的长租公寓公司在运营长租公寓时,应重视对拟租赁物业的权属情况做好调查,确定拟租赁房屋不存在抵押或被查封等权利限制情形。另一方面,在进行长租公寓ABS尽调时,特别是轻资产模式的租金收益权ABS尽调时,因为物业并非自持,应重点关注租赁物业的权属是否清晰、是否存在抵质押等权利负担或潜在纠纷、是否存在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风险。通常,为确认上述情况,会要求提供所有租赁物业的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的原件、租赁合同并走访房管局查册确认权利负担情况。
2 、委贷新规对交易结构的影响
在以往的类REITs 交易结构中,核心的一个环节在于私募基金持有SPV 或项目公司股权的同时,向SPV 或项目公司发放委托贷款,原因在于:
(1 )构建稳定的现金流。 因为依赖于SPV或项目公司的股权利润分配获得的未来现金流存在不可预测性,构建委托贷款债权实现了稳定获取现金流的目的;
(2 )降低税负,委托贷款形成的债务利息可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税所得中扣减,减少企业的应缴所得税。因此,上述“股+ 债”的结构对于类REITs 有着重要作用。
但是,今年1 月出台的委贷新规,给上述“股+ 债”结构带来了巨大冲击:
2018年1月6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对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委托资金来源等方面做出新的限制,类REITs产品受到重大影响,私募基金难以再用银行委贷的方式向项目公司或SPV发放贷款,而需要另辟途径。
2018年1月12日,基金业协会更新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私募基金的投资不应是借贷活动,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从事借贷活动的以及通过特殊目的载体、投资类企业等方式变相从事上述活动的基金业协会将不在办理该类基金备案。据此,私募基金将无法参与类REITs。
根据上述新规,类REITs的交易结构中已无法通过私募基金向项目公司或SPV发放委托贷款或股东贷款,这对原来主流的类REITs交易结构形成冲击,例如“新派公寓权益型房托资产支持专项计划”、“旭辉领寓长租公寓资产支持专项计划”。
3 、增信措施
经整理目前已公开部分计划文件的长租公寓ABS产品,其使用的主要增信措施如下:
鉴于上述影响,2018年1月24日,基金业协会资产证券化专业委员会召开了类REITs业务专题研讨会,会议明确了私募投资基金是参与类REITs业务的可行投资工具,提出参与类REITs业务的私募基金备案与交易所资产证券化产品备案和挂牌的流程优化和衔接安排;在私募基金投资端,私募基金可以综合运用股权、夹层、可转债、符合资本弱化限制的股东借款等工具投资到被投企业,形成权益资本,符合要求的私募基金产品均可以正常备案。
据此,以股东借款形式向项目公司提供借款的私募基金可以备案,类REITs产品仍然可选择私募基金,只是在搭建“股+债”结构时,债使用股东借款的方式。于今年2月获批的碧桂园REITs正是使用此种方式。轻资产模式和CMBS模式一般使用信托计划作为SPV,委贷新规对其影响较小。
综上,轻资产模式的租金收益权ABS的增信措施都有外部第三方担保,原因在于轻资产模式的长租公寓ABS因长租公寓企业不自持物业,无法提供物业抵押,且主体资信相对较弱,需借助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确保资产支持证券取得可观的评级,这增加了专项计划发行成本。而重资产模式的长租公寓ABS因有底层物业资产作为抵押,类REITs甚至间接持有项目公司股权,这些发行主体资信也都较高,无需另外借助第三方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因此,对于轻资产模式的长租公寓ABS而言,发行ABS的关键在于需要取得较高的外部增信,除了需支付额外成本,也伴随着高要求的反担保措施。如股东背景较弱,无法满足第三方担保公司的反担保要求,发行ABS的实施难度会增加。而对于重资产模式的长租公寓ABS,增信措施则大同小异,区别在于根据底层物业的不同情况针对性设计。例如,差额支付承诺的设计核心是确保租金收入的稳定性及对资产支持证券本息偿付的稳定覆盖,上述新派公寓ABS设置了业绩保障指标,约定如租金收入现金流无法达到业绩保障指标时,则差额支付承诺人需按业绩保障指标补足。
此外,值得特别关注的是,在委贷新规出台前,类REITs普遍采用委托贷款的形式由私募基金向SPV公司或项目公司放款的另一层原因是,许多地区的抵押登记部门仅接受银行、信托等机构作为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而委贷新规出台后,因无法使用委托贷款的形式放款,碧桂园REITs改为采用私募基金股东借款的方式向SPV公司放款,此种模式是否仍可办理抵押登记,还有待碧桂园REITs的安排进一步公开后方能确定。但是,因每个项目的发行人实际情况不同,无法办理抵押登记仍可能成为后续类REITs产品增信措施设计的难点。
4 、长租公寓ABS 风险及防范措施
经整理长租公寓ABS的计划文件,长租公寓ABS产品中存在的与长租公寓有关的风险主要有: 物业租金波动风险、续租风险、经营现金流预测偏差风险、承租人 风险等 。这些风险是每一种模式的长租公寓ABS均可能存在的,因为无论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是否不同,还款来源均依赖于租赁物业的租金收入等运营收入。专项计划可以针对性设计风险缓释措施防范上述风险,例如提高租金收入对优先级资产支持证券本息的覆盖比例、底层物业选择在租金收入稳定性有保证的地区、设置风险储备金、差额支付承诺等增信措施减低租金波动导致还款来源不足的风险、降低现金流预测偏差可能导致的风险;积极寻找潜在租户、与现有租户积极沟通以降低续租风险;在租赁合同中设置保证金条款、由担保人补足 产生的损失以缓释承租人 风险。
新派公寓REITs还特别关注了物业运营方持续经营及现金流补足能力不足时的风险,并针对性设计了储备金机制,以保障投资人期间分配。此外,类REITs因产品到期后面临退出问题,在处置基础资产或底层资产时,由于物业资产的公允价值可能受不动产市场影响,售价大幅下降,对此,可设计跟踪评估机制,在物业初始估值降低至20%时,专项计划可进入处置期。而因REITs间接持有标的物业,如物业出现毁损、灭失,对专项计划的影响更为直接,为此可投保财产保险,以应对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毁损、灭失风险。
就CMBS模式还可能存在信托贷款无法按期兑付的风险、抵押权及质押权未成功登记的风险。针对上述风险,专项计划可设置租金监管、抵押质押、连带还款等机制缓释偿付风险;设置贷款提前到期事件,在未成功登记抵押权和质押权时启动,提前终止专项计划,以应对抵押权及质押权未成功登记的风险。
“明股实债“”是个什么鬼?
一、明股实债的界定
明股实债是一种创新型的投资方式,按照字面意思理解即为“表面是股权投资,实质上是债权投资。”其与传统的纯粹股权投资或债券投资的区别在于这种投资方式虽然形式上是以股权的方式投资于被投资企业,但本质上却具有刚性兑付的保本约定。
基于对股权投资的权益性以及债权投资的稳定回报的追求,“明股实债”的投资模式作为一种创新投资业务被许多企业大量运用,其是投资方、融资方以及管理人各方利益诉求的集中体现。
首先,在“明股实债”的投资模式中,融资方一方面可以满足自身融资需求,另一方面可以在账目上扩大自身的股本金,不占用授信额度。同时,此投资模式也可以有效降低资产负债比;其次,投资方一方面可以规避自身不存在放贷资质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可以在较低风险前提下获得相应收益;最后,资产管理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信托公司、券商资管计划等)在“明股实债”投资模式中起到非常重要的通道作用,同时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在这种交易模式中进一步扩大管理规模获取相应的管理报酬。由此可知,“明股实债”的投资模式之所以可以实现,是各方利益诉求博弈的结果。
实践中,资金缺乏方与其他融资性公司(主要是基金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通过新设公司或增资的方式签订明面上的《股权投资协议》获得一笔出资资金,另外还配套补充协议(主要为《股权转让协议》)以实现一段时间后资金的退出。
明股实债具有以下典型的特点:
1、投资方要求固定的资金回报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方和受让方会约定资金回报,即股权受让款包括受让股权对应的原始出资(即股权本金)和股权远期受让股权维持费(即股权维持费)。其中,股权远期受让股权维持费计算方式一般为转让方转让其持有的标的公司股权所获得的超出原始出资的收益款项,通常为当年未转让股权本金*投资收益率*未转让股权本金实际存续天数/360+当年已转让股权本金*投资收益率*当年已转让股权本金/360,并且维持费与本金不得发生混同和冲抵,否则需缴纳一定的 金。可以通俗地理解该资金回报为本金和利息,通常本金按照股权转让时的金额支付;利息按照约定分期支付,不与股权转让的金额和时间一一对应。该受让款不因受让方股权价值的任何不利变动而调整。
这些条款的安排和设计,基本锁定了投资方资金的风险,在实现资金退出的同时获得相应收益。
2、投资方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和分红
投资方投入资金后,受让方会进行工商设立/变更登记,投资方便成为受让方的股东而具有股东权,按照《公司法》规定,投资方具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股权投资协议》中,双方通常约定投资方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分红,由受让方控制和运营。若公司设立后/增资后的相关经营活动而需投资方承担相应的股东责任,该部分损失向受让方进行等额追偿。同时,投资方不派驻董事会成员及经营管理者到受让方,保持受让方原有管理体系不变。
综上,明股实债实质上是一种融资的途径。
二、明股实债的法律架构和风险分析
“明股实债类融资工具由一系列契约缔结合作多方的权利义务,其中资金方的权益保护很大程度上融合在合约条款中”[①]。从明股实债的界定来看,主要存在两个法律文件:一个是股权出资协议,一个是股权转让(退出)协议。
股权出资协议安排资金的来源,一般会约定合作目的、出资额及比例、工商设立/变更登记、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出资/增资过程中的税费承担、争议解决方法。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以下风险:
1、出资额及其所占股权比例的定价风险。投资方出资额类似本金,本金越大,货币时间价值的基数越大,回报相应增加。简言之,出资额的多少影响未来利率的高低。同时,出资额所占股权比例大小,是否会影响原始股权结构,是否会影响实际控制权,都是双方需要综合磋商考量的因素。
2、出资不足风险。新公司法实行认缴制后,投资方由于资金压力未能在规定期间足额缴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则其他出资方会承担相应的出资额补足责任;未按时出资一方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 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资金退出的安排,满足投资方固定资金回报的要求。一般会规定受让股权比例和时间安排、受让价款的计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在此环节可能出现以下法律风险:
1、退出不能的风险,资金能否安全退出有赖于受让方经营成果。如果受让方发生经营困难、资不抵债等情况,不能支付退出股权的购买款,则投资方不能顺利实现资金的安全退出。
2、以出资额为限的赔偿责任风险。如果受让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将进入 清算的程序。由于工商部门的公开信息具有对外公示效力,投资方不能享有债权人的受偿顺位,只能在清偿完其他 债权后才能受偿。因此,投资方面临不能收回本金的风险,还可能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赔偿责任。
(1)法律风险
“明股实债”是介于“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之间一种模糊的状态,因此其法律地位尚不明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明股实债”如被认定为股权投资,则投资人不能主张还本付息,得不到定期收益;如果其被认定为借贷,但因约定的收益未被作为利息处理,以约定不明为由适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或者存款利率(通常是有过错的情形下);即使收益被作为利息处理,但是超过法定利率,超过部分被认定为无效,得不到预期收益。
(2) 信用风险
在“明股实债“的操作模式中,投资人的权益往往没有设置相应资产的抵押、质押作为担保。由于目前我国企业及个人信用体系尚未完善,因此一旦出现经营失衡等困难,很多企业会尽可能逃避债务,投资人即成为无辜受害者。
(3) 收益风险
“明股实债”模式存在的两种收益风险:其一,在合同性质被认定为借贷性质后,投资人的预期收益无法实现,其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部分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其二,在标的公司进入到 清算程序时,股权投资是要劣后于债权进行受偿,投资人需要承受股权本身所带来的风险。
(4) 管理风险
在“明股实债”的交易模式下,投资方往往享有收益,但并不参与实际经营管理。这就会导致股东权的落空,投资方对标的公司缺乏有效监管。
三、明股实债交易结构设计及应用
交易结构是买卖双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所确定的、协调与实现交易双方最终利益关系的一系列安排。因此,通过交易结构的不同安排,可以将股权、债权以及“明股实债”做进一步的区分。
1、典型股权投资交易结构(下图)
通过资产管理产品(资产管理计划或者私募基金)进行股权投资的典型结构中,投资人通过投资资产管理产品取得标的公司股权,是较为常见的股权投资结构。在此交易结构中,在资产管理产品与标的公司之间往往是以增资协议或者投资协议形式体现,不会做特殊的分红安排。
2、一般明股实债交易结构
“明股实债”的交易结构设计中,投资人通过认购资产管理产品获得标的公司股权。此资产管理产品的管理机构通过与标的公司签订增资协议,与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或者大股东)签订定期回购协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此交易结构中如果并未对回购安排做出具体的附加条件,那么被认为是”明股实债”的概率非常高。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资产管理机构具有放贷资格(譬如信托),法院在认定时,一般倾向于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对于资产管理公司与标的公司之间收益的安排是要基于债权还是股权的不同做不同的判断。
3、间接的明股实债交易结构
间接“明股实债“交易结构的设计通常在针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一些项目中进行运用。在此交易结构中,投资人多是通过资产管理计划以优先级的角色进入到合伙基金中,地方政府融资平台以劣后级进入到此合伙基金中,此后有限合伙基金再将资金投入到标的公司中。同时,由于地方政府无法提供担保,因此往往采用慰问函或者财政支持等手段为标的公司的收益提供兜底。
4、“明股实债“常见应用类型
(1)私募基金直接发放贷款:私募基金由于不具备放贷资质,因此常会借道“明股实债“以股权投资加回购方式完成债权投资行为。
(2)股权+债权方式:投资方以注册资本平价或象征性价格获得目标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然后其余部分通过银行委贷或直接股东借款的方式给目标公司发放贷款。这种在实践操作中存有争议,投资人认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股东借款可以合理计入财务成本,不作为经营性费用在税前扣除”,其合法性得到确认。但是在实践中依然存在一定风险,不论是《贷款通则》或者最高院关于企业拆借合法性规制中,并没有允许或者禁止股东与标的公司的拆借,因此这种做法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
(3)产业基金借道PPP:2015年4月21日国务院常务会议下发《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鼓励以产业基金形式入股提供项目资本金,为PPP融资提供切实可行的新举措。投资人通过设立产业基金入股PPP项目公司的方式参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融资,由政府或其他相关主体给予PPP项目公司收益保障。
(4)债转股模式:债转股模式并不是典型意义上的“明股实债“,因为在转股时间到来前,实际上还是以债权形式存在。在实际交易结构设计中,首先将合同界定为增资协议,增资协议中约定占有的股份,同时增资协议中约定一个过渡期,以此来回避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
(5)基金内部的收益保障间接实现明股实债:如果直接与企业约定回购会有股权和债权的区别对待,但是借道产业基金内部优先劣后的安排,以劣后级保障优先级来完成其债权的安排。
四、“明股实债”典型案例分析
1、甘肃世恒案(“对赌协议第一案”)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1日,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海富公司”)作为投资方与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世恒公司”)、世恒公司当时惟一的股东香港迪亚有限公司(“迪亚公司”)、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波(也是世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协议中关于业绩对赌部分的内容为:
1、世恒公司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予以补偿,如果世恒公司未能履行补偿义务,海富公司有权要求迪亚公司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的计算公式为“(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2、2010年10月20日前上市及相关股权回购约定。以世恒公司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是否达到10%确定回购价格。
3、因世恒公司2008年度实际净利润仅为26858.13元,未达到《增资协议书》约定的该年度承诺净利润额。2009年12月30日,海富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补偿款1998.2095万元。
判决要点:
(1)《增资协议书》中的约定,如果世恒公司实际净利润低于3000万元,则海富公司有权从世恒公司处获得补偿,并约定了计算公式。这一约定使得海富公司的投资可以取得相对固定的收益,该收益脱离了世恒公司的经营业绩,损害了公司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条约定是无效的。
(2)迪亚公司对于海富公司的补偿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综合1、2两点,即为与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原则。
(3)认定为“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返还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仅可认定关于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无效)。
2、宁波强人案(明股实债)
案情简介:
2013年5月3日,叶罕嗣、叶忠真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融资合同》。同日,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与新华信托公司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合同》。上述两份合同主要约定:为支持罗马假日国际大酒店内部装修工程,新华信托公司以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方式募集信托资金1.6亿元;新华信托公司受让叶罕嗣、叶忠真持有的强人置业公司100%股权收益权并将信托资金划付至监管账户;股权收益权转让期限2年,自前述信托计划成立生效之日起计算;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均负有按约履行收益权回购、支付回购款本金及溢价款的义务。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均负有按约履行收益权回购、支付回购款本金及溢价款的义务。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若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信托资金,新华信托公司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资金,并根据 使用天数按日4‰计收利息,对未支付的回购溢价款计收复利;未按约支付收益权回购款的,新华信托公司有权要求限期清偿,并可宣布全部债权进入处置期,并要求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另行按3%综合融资利率支付损失补偿款。其后,新华信托公司又分别与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来对上述进行担保。
因强人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相关费用,信托资金亦未完全用于《信托融资合同》约定的目的,新华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提请判令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支付回购款本金、溢价款、处置期损失补偿费、复利等并对抵押物、质押权利优先受偿。
判决要点:
(1)根据各合同实际内容认定为借款合同。除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规定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2)叶罕嗣、叶忠真及强人置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支付和担保义务。
3、案例小结
(1)合同有效性认定:由以上两个案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并不以存在对赌协议或者补偿条款就否定其股权投资的性质,即合同的有效性并不以对赌协议的存在而无效。但应注意不能与标的公司之间签订回购条款,会被认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被认定为无效。
(2) 按期分红有效性认定:依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相关规定,以“明股实债“方式投资的投资人获得股东身份后,在标的公司盈利前提下可以约定按期分红。
(3)判令为债权的认定要点:首先,投资人享受固定收益,且此收益与公司的运营完全脱节;其次,投资人与标的公司约定定期回购;最后,投资人在标的公司中完全不行使股东管理权。
(4)被认为是债权的相应后果:认定为债权后,一方面投资人可以向标的公司主张还款。另一方面,在标的公司进入 清算时投资人可以优先于股权进行清偿。
五、金融机构如何做好风险防控
1、分阶段性进行风险防控
首先,在项目选择上,应格外注意PPP项目以及地方政府融资平台项目。由于根据财金(2016)32号文第五项规定:“要坚决杜绝各种非理性担保或承诺、过高补贴或定价,避免通过固定回报承诺、明股实债等方式进行变相融资”,因此在对于“固定回报”和“明股实债”的边界界定不明晰的情况下,项目选择上要慎重考虑。至于对“明股实债”的一概封杀,则以当前情势论,必将在很大程度上堵塞财务投资人进入PPP项目的通道,财政部和发改委的本意是否如此仍待斟酌。
其次,在“明股实债”存在的法律风险部分已经指出,合同之所以无效的前提是投融资双方未达成一致而选择司法程序的后果,因此,在结构设计上要双方协调一致,避免之后的利益冲突。
第三,投资方可以通过委派董事、监事的方式参与标的公司的管理,从而加强监管,减少因资金滥用所导致的纠纷。
第四,确定恰当的条款和恰当的回购义务人,这里主要是避免公司承诺进行回购所导致的合同无效条件。
最后,增加其他的担保措施,争取优先受偿权。
2、借鉴股权投资中的防控
“明股实债”虽然实质上是一种债权,但在股权投资中通过经营管理来加强风控是值得借鉴的。首先,董事会席位的保留,以此来规避标的公司经营不善所产生的负债;第二,保留作为股东所应享有的重大事项知情权;第三,公司管理层对于经营不善所产生的损失的赔偿承诺或其他保障措施是对投资方利益保护的有效手段;第四,优先清算权,即标的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投资方优先于老股东进行清算的权利;第五,共同出售权,为保障新的投资人的利益,在股权投资中都会设置老股东出卖股份时,保障新的投资人的股份也同样被收购;第六,设置反稀释条款来规制老股东通过低价引入新股东或者低价引入关联方对其他投资者进行稀释;最后,通过对赌条款的设置,来实现“明股实债”的退出。
六、明股实债的会计处理
明股实债投资方式主要涉及三方主体:投资方、被投资方和被投资方的原始股东。各方的会计处理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名股实债”投资方式的具体约定以及各方财务人员对“名股实债”投资业务的专业判断:究竟是视为“股权投资业务”还是“债权投资业务”。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企业发生明股实债业务时,应根据投资协议的具体约定按照投资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处理。
如果将投资行为界定为“股权投资”,其会计处理并无特别之处,且会计处理上有章可循、操作简单。但实务中,也有财务人员将明股实债按“债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由于明股实债存在投资的法律形式和经济实质上的差异,可能导致同一投资行为中的各方对同一行为定性和会计处理的不一致。
比如,明股实债中,如果是约定利息由被投资方的原始股东以溢价收购的方式在期限届满时支付,而非由被投资企业支付,则被投资企业通常将投资方的投资视为增资行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被投资企业的原始股东可能将投资方的投资行为视为增资行为,而不做任何的会计处理(可能因为持股比例的变化而由成本法转为权益法或权益法转为成本法),或者将未来的收购溢价部分作为或有事项(预计负债或或有负债)进行会计处理。但投资方可能按投资的经济实质将明股实债按“债权投资”进行会计处理。
七、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
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首次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明股实债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做出了规定。但在实务中,对明股实债如何处理仍然存在争议。
41号公告将符合条件的明股实债投资,称之为“混合性投资”,并首次明确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规则:(1)对于被投资企业支付的利息,投资企业应于被投资企业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于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利息支出,并按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2)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混合性投资只有同时符合以下五大条件,才能被界定为债权投资:
(1)付息性特征: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后,需要按投资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利率定期支付利息(或定期支付保底利息、固定利润、固定股息,下同);
(2)还本性特征:有明确的投资期限或特定的投资条件,并在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
(3)投资企业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
(4)投资企业不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5)投资企业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
41号公告虽然明确了混合性投资业务的税务处理问题,但是,文件要求的条件比较严格,并非所有的信托融资模式都能够适用41号公告。比如,实务中信托公司采用明股实债投资方式时,很少约定混合性投资要求的“投资期满或者满足特定投资条件后,被投资企业需要赎回投资或偿还本金”的方式来收回投资,更常见的是约定由被投资方的股东回购信托股权,如平安信托入股葛洲坝房地产公司的股权约定由其股东葛洲坝集团回购。而且,投资协议中也可以通过约定由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溢价回购的方式来获取“利息”(利息等于投资成本价与溢价回购价的差额)。如果房地产企业信托融资中采用“固定收益+浮动收益模式”的信托融资,则不符合41号公告的条件。
明股实债投资被界定为债权投资,融资方其支付的融资回报由不能税前列支的股息红利变为可以依法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投资方收取的利息性质的收入则要缴纳营业税。根据国税发[1993]149号文件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贷款行为,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因此,对企业以货币资金投资入股,但不参与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润,应该视为贷款,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都应该将收到的固定利润按金融保险业征收营业税(营改增后为增值税)。
41号公告要求,对于被投资企业赎回的投资,投资双方应于赎回时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损益,分别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当实际赎价高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时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当实际赎价低于投资成本时,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按规定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并准予在税前扣除;被投资企业应将赎价与投资成本之间的差额,在赎回当期确认为债务重组收益,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说明的是: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混合性投资赎回投资中,因债务人不是在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的重组业务,严格意义上说不符合债务重组定义,但42号公告将其视为按债务重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需要缴纳营业税。尽管国税发[2002]9号文未明确将“赎回投资”规定为一种“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但从规定的立法本意来看应该足以涵盖。
而41号公告规定的是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的规则,并未涉及是否缴纳营业税的问题。这引发了有关41号公告从企业所得税角度将“投资损益”界定为“债务重组损益”,是否影响营业税角度对“投资损益”的性质界定的争议。原理上,税法对同一应税行为的所得税和流转税的定性应该一致。实践中,由于所得税和营业税的征管分属国税和地税部门,可能对此问题的定性出现不一致。未来期望国家税务总局能对此问题做出明确和统一。
由于41号公告严格的适用条件,某种程度上41号公告仅统一了部分符合41号公告条件的明股实债的税务处理问题。对于大量不完全符合41号公告的明股实债投资是否可以参照使用41号公告的原则仍然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做充分沟通。并且需要注意,营改增扩围至金融业,也将对明股实债税务处理造成巨大影响,相关纳税人必须关注新政策的发布。
保险信托和家族信托的区别?
1、信托范围不同:家族信托的范围要比保险金信托的范围要广,除合同收益权外,还包括现金、股权、债权、不动产、贵重物品。
2、资金要求不同:家族信托资金起点按照监管要求最低的家族信托起点是1000万起,而保险金信托资金要求较低,按总保费或总保额来设置入围门槛,通常保额在500万以上就可以进行保险金信托。
3、杠杆作用不同:相比普通的家庭信托,保险金信托可以利用保险的杠杆作用实现财富放大,利用较少的保费换取保额。
4、债务隔离不同:进入信托的资产与委托人的资产隔离,对于保险金信托来说,保险理赔之前,即保险金未进入信托之前,信托的隔离作用不能体现。
扩展资料
具体设立家族信托的时候,需要有非常好的程序保障:
第一,对信托财产和信托目的合法性进行评估;
第二,对于现金类资产应该由委托人提供收入证明;
第三,对于不动产信托应该对产权人各个方面进行核实;
第四,对于动产,委托人要出具购买证明或者取得动产的权属证明;
第五,对于股权信托,还是采取比较慎重方式来去进行设立;可以采取刚才我讲的设立资金信托,把股权装入资金信托里面进行设立。
信托中,有的要股权质押,有的要股权收益权转让,这两种手段到底有什么区别?它们之间有什么共同点吗
1、概念不同
在市场发展中,一企业因经营发展向实力雄厚的大型金融机构贷款融资,在融资性担保机构提供担保和借款企业抵押或质押后,如果符合融资条件,大型金融机构会将资金借予该企业从而获取一定的债权收益。
由于业务及自身发展,大部分金融机构会将这些基础财产的部分收益权在合法的交易场所挂牌转让出去,以此来实现资产证券化提高资本的运用效率,增加收入来源。这个过程就是收益权转让。
股权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其所拥有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物而设立的质押。按照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制度的规定,质押以其标的物为标准,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股权质押就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因设立股权质押而使债权人取得对质押股权的担保物权,为股权质押。
2、处置资产的权限不同
股权质押是债务人将股权质押给债权人,质押后所有权仍是债务人所有,只是债务人有权在债权人 的情况下处置股权。股权收益权转让却不能,一般都是因为该股份无法质押、退而求其次,采用收益权转让的方式。
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有偿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经常而普遍的方式,中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通过法定方式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
3、对象不同
以股权为质权标的时,通常来说质权的效力并不及于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只及于其中的财产权利。换言之,股权出质后,质权人只能行使其中的受益权等财产权利,原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非财产权利则仍由出质股东行使。
所以在某些投资理财产品中,融资方会有通过股权质押来取得融资,质权人(投资者)以此获得投资收益。
股权收益权类项目多为信托产品。通常由银行面向合适的法人客户和具有相关投资经验和较强风险承受能力的高资产净值客户发行的,其所募资金通过设立信托计划向特定企业购买非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股权的收益权,相关股权质押给信托计划。
参考资料:
百度百科-股权质押
资产收益权置换是什么意思
债权通现在推出金堂县净源排水债权收益权的新服务金堂县净源排水债权收益权,就是用债权来再次交换出借人手中的资产收益权。只不过重点是,这次出借人重新换回的债权,不再是原来的那部分对应很多借款人且分散在全国的债权金堂县净源排水债权收益权了,而是集中在某一地区的完整债权。那么,这样的完整债权有什么好处呢金堂县净源排水债权收益权?玖富和债权通一共给出了“四大优势——可诉、终身、属地、专属”。
1、 可诉:有了完整债权,出借人就不用担心平台被LA或 后,自己陷入没人管和被动长期等待的尴尬局面。无论平台状况如何,出借人想等待就等待,不想等待也可以积极联系借款人协商还款,或是法诉借款人申请强制执行,完全掌握了主动权。
2、 终身:即你的债主身份在还款完成前是长期有效的。玖富和债权通提出这个所谓的优势,无非是想说,出借人手中的债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是长期有效的,只要你不放弃,就一定能把钱要回来。
3、 属地:出借人想要回自己借出去的钱,最后的一步就是法律诉讼,而法律诉讼又涉及到一个实际问题,去哪里起诉——哪里效率高?哪里执行快?哪里效果好?答案很简单,当然是在借款人有可处置资产或长期生活的“当地”。
4、 专属:这个差不多就只是一个嚎头而已,不存在什么大的意义。
拓展资料:
1、逆向激励效应。即借款人支付的利率越高,资产置换其股东为保证剩余收益,资产置换就越失去对较低收益且稳定的投资项目的吸引力,就越有动力采取冒险行为。
2、资产置换。由于借款人总有偏好选择高风险的投资项目以争取高收益机会,而债权人的最大收益是确定的,资产置换这种投资风险的增加只会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可能性或债权风险的增加,使得债权价值下降,这一问题也常被称作“投资过度”问题,即债务人接受了期望净现值为负的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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