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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公示投资者状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一案山东寿光硕鑫2023债权资产,终审投资者败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二中民二终字第3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立芳。
委托代理人赵桐川,天津津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信环西路19号1号楼1601-1室。
法定代表人单永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伟,天津奥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增超,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肖立芳与被上诉人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滨民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肖立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山东寿光硕鑫2023债权资产了审理。上诉人肖立芳山东寿光硕鑫2023债权资产的委托代理人赵桐川,被上诉人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伟、刘增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系果蔬大宗商品电子交易市场,成立于2009年6月17日,注册资本为壹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大宗商品、果品、蔬菜、工业盐及盐化工产品电子交易;订单农业服务;农副产品的储藏、保险、配送、销售。被上诉人主要采用即期现货交易、挂牌交易、竞买竞卖交易等方式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发布、交易、结算、融资、交收和仓储等市场管理和服务,被上诉人的交易品种主要有胡萝卜、马铃薯、辣椒干、南瓜、洋葱、冬瓜等。
2012年9月1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交易商入市协议书》,包括《大宗商品电子交易风险说明书》、《交易商入市资格申请表》、《特别提示》、《交易商入市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山东寿光硕鑫2023债权资产:上诉人自愿成为被上诉人的交易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网络平台、交易账户、交易终端软件及其他相关交易、交收设施,并为上诉人代收、代付相关款项;双方以《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办法》及其相关文件和规定作为交易过程控制和风险控制的准则;上诉人承认《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交易管理办法》赋予被上诉人的权力实为确保合同履约和控制市场风险之必需,并承诺自愿承担对被上诉人行使前述权利所应负担之义务;为确保交易履约和控制市场风险,被上诉人将根据市场稳定发展的要求修订相关的业务规则,上诉人承认并将严格遵守这些业务规则;被上诉人确保电子交易平台的系统稳定性,保证交易安全、高效的进行;上诉人参与被上诉人推出的商品交易时,必须了解和掌握相关商品的管理制度及交易规则,并随时关注被上诉人所做出的调整和补充规定等内容。
2012年5月16日,被上诉人发布《关于LB1305、LJ1305等电子交易合同上市交易的通知》,通知各交易商、交收仓库、结算银行,被上诉人经研究决定于2012年5月18日推出南瓜(交易代码NG1305)、冬瓜(交易代码DG1305)等电子交易品种。2013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发布《通知》,通知被上诉人市场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文件”)中相关规定要求,认真贯彻落实、积极转型,首批即期现货交易品种已成功推出。为加快新型交易模式转型速度,经市场研究决定,对现订单交易中的所有1305、1307电子合同,自进入合同对应交收月前一个月的第十个交易日(1305合同为4月16日,1307合同为6月19日)起禁止订立,允许转让。上诉人针对NG1305合同的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针对DG1305合同的最后一笔交易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
另查,2011年11月11日,国务院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作出《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简称国发(2011)38号文件),决定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2012年7月12日,为贯彻落实国发(2011)38号文件,进一步明确政策界限、措施和工作要求,扎实推进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工作,防范金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提出并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简称国办发(2012)37号文件),明确了本次清理整顿的范围包括从事权益类交易、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以及其他标准化合约交易的各类交易场所。
上诉人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于2013年4月15日发布的公告禁止订立1305、1307电子合同的行为属于 行为;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 责任,赔偿上诉人人民币损失共计150193元,其中DG1305损失26000元,NG1305损失124193元;3、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上诉人支付 金共计30039元( 金按照损失数额的20%计算),其中DG1305合约 金为5200元,NG1305合约 金为24838.6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交易商入市协议书》,约定上诉人自愿成为被上诉人的交易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网络平台、交易账户、交易终端软件及其他相关交易、交收设施,并为上诉人代收、代付相关款项,上述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自愿采用被上诉人提供的交易平台,自主决策,进行交易,交易过程中有亏损也有盈利。
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DG、NG电子交易合同未结束前,发出通知(寿蔬交易(司)字(2013)第022号),自2013年4月16日起,不允许上诉人发出订立1305合同的指令,构成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发布公告禁止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清理整顿其交易市场,加快新型交易模式的转型速度,该公告行为与国办发(2012)37号文件、国发(2011)38号文件具有关联性。且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入市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可以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修订交易规则、管理办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并在交易所网站上及时公布,除特别声明外,所有经修订的内容自其在交易所的网站上公布之日起自动生效。故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修订交易规则、管理办法及相应的实施细则。因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问题,亦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肖立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3904元,减半收取1952元,由上诉人肖立芳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肖立芳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二、被上诉人的行政主管部门并未对被上诉人采取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没有接到天津市有关行政部门的整顿通知。三、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发布公告禁止订立电子合同的行为目的是为了清理整顿期货交易市场,加快新型交易模式的转型速度,但未在判决中明示其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四、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的规定。
被上诉人山东寿光蔬菜产业集团(天津)商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我方向上诉人提交了交易平台和交易账户,终端软件、交易设施都提供给上诉人了,上诉人从未举证证明我方违反了协议第3、8条。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被上诉人存在违反入市协议书的任何内容,上诉人的主张没有合法事实根据。上诉人没有科学合理的损失范围,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没有提供被上诉人违反哪些法律规定,商务部《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的效力低于国务院的规定,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易商入市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上诉人发布公告的行为并不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主张该公告属被上诉人 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该行为违反《第三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的主张,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涉及的《交易商入市协议书》与该规范具有关联性,且该规范亦非法律、行政法规,所以上诉人以此主张被上诉人存在 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 责任的主张,在被上诉人不构成 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的 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计算标准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5元,由上诉人肖立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海东
审 判 员郭秀红
审 判 员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夏维娜
代理审判员张 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姜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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