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央企信托-333号江苏射阳非标政信

信托固收 2023年03月03日 10:34 102 admin
江苏稀缺非标+土地抵押
交易对手实力强劲,强绑定当地第一、第三大AA城投平台
【央企信托-333号江苏射阳非标政信】
 【基本要素】3亿/24个月/按年付息/100万:7%
 【资金用途】:用于置换金融机构借款
项目亮点:
 【AA担保人】射阳CJ,由当地人民政府100%控股,是射阳县土地开发整理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实施主体,总资产188亿,是当地第一大城投平台
 【AA共同还款人】射阳CT,由当地人民政府100%控股,是射阳县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实施主体,总资产96亿,是当地第三大城投平台
 【AA债务人】:射阳GZ,由当地人民政府100%控股,注册资本20亿,主营业务包括政府代建、光伏发电、农业板块、养老产业等
 【土地抵押】由共同还款人射阳CT提供土地抵押,抵押物价值合计 1.96亿
 【区位优势】盐城2021年GDP6617.4亿,一般公共预算收入451亿,同比增长 12.7%,增速列全省第 2 位。射阳是江苏海域面积最大的县,2021年一般公共预算收入 33.9 亿元,其中税收占比79.94%,公共财政较稳定,质量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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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天津社保缴费比例及基数标准(五险一金)
  根据天津市人社局【2015】93号文件公布的2016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标准。城镇职工最高和最低分别为21045元和4209元。根据缴费比例养老27%,医疗13%,失业1.5%,生育0.5%,工伤0.54%,五险合计占缴费基数42.54%。   单位缴费   养老保险   基本养老保险历年缴费基数及比例:其中,缴费基数上限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确定,下限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确定。   缴费基数:下限4209、上限21045   缴费比例:企业19%个人8%   划入个人账户比例:8%   困难企业暂缓缴养老保险费,免收滞纳金   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2016年缴费比例为13%,其中:单位缴费比例11%,个人缴费比例2%;   困难企业缴费比例为8%。   同时每年年初还应缴纳大额医疗费救助金。   失业保险   失业保险自2016年6月起,缴费比例调整为1.5%,   其中:单位缴费比例1%,个人缴费比例0.5%。   农民工和城镇职工缴费比例一致。   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自2016年6月启动,缴费比例0.5%。   工伤保险   工伤保险自2016年6月启动,按照行业基准费率或浮动费率缴纳,天津工伤保险基准费率为0.2%至1.9%,其中单位缴费比例为0.54%   特别提示   补缴社会保险费时需补缴滞纳金、保值金或利息。   公积金   2016年5月1日起天津住房公积金最高缴存比例由单位和职工各15%调整为11%,企业公积金缴费比例为最高为11%,个人缴费比例最高为11%,详情点击:2016天津公积金缴存比例调整为11% 7月1日起实施   个人缴费   养老保险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及比例:   缴费时间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比例   缴费基数:下限2630、上限5714   缴费比例:20%   划入个人账户:8%   医疗保险   个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比例为8%,缴费基数2015年度为2912元。   一次性缴纳大额医疗费救助金:   2015年度为260元   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标准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费基数的最低和最高标准分别为2530元和12780元。先行参加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的农籍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和工伤保险缴费基数的最低标准为1704元。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为5714元。按照5714元缴费确有困难的,可在5714元与2630元之间选择确定缴费基数。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为2630元。   (三)灵活就业自谋职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基数为2630元。   (四)托管中心中大龄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的保险缴费基数为2530元。   (五)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基数为2530元。   (六)民政代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缴费基数为4260元。   (七)城镇企业职工与个人缴费人员补缴2016年6月30日前养老保险时,以2016年本市缴纳社会保险费所用职工月平均工资4260元为标准计算保值系数。   以下银行信息港小编DL为大家整理了2016《江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全文,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民政、公安、交通运输、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相结合。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工伤预防制度,通过评估参保单位工伤风险程度,采用调整费率等措施,激励参保单位做好工伤预防工作,降低工伤事故和职业病发生率。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在参保缴费后的三十日内或者参保缴费情况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人员范围、参保时间、缴费情况等。   职工有权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有义务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公示参保情况。   职工在用人单位参保缴费之前及当日所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参保缴费后次日起发生的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对难以按照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全市统筹,并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收统支前,设立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由各设区的市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上解省经办机构,省经办机构将上述资金和省本级提取的当年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3%存入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省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水平。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经办机构按月将基金收入缴入同级财政部门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确保收入户月末无余额,并按照规定申请拨付资金。   经办机构征收工伤保险费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江西省社会保险费缴款专用收据》。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职业康复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九条各设区的市应当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简称储备金)。储备金按本设区的市当年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统筹地区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储备金用于本设区的市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应当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垫付。   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条例》的规定及时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职工发生工伤,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未中止的,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除提交本条前款要求的材料外,还可以提交用人单位、相关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已有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且提供的申请材料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发出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   工伤认定申请人在本办法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工伤认定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按照要求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时,从业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十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   (四)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十六条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并提交初次鉴定的结论。   作出初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移交有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省和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划、选择、论证并公布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负责与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等工作。   第十八条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两个工作日内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十九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到法定退休年龄。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低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缴费基数按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二条五至六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经办机构对于申报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充有关的申报材料;对于材料齐全、符合发放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省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75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18周岁。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建立、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被确诊在用人单位患有职业病的,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办理工伤认定。   职工离岗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在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七条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因公负伤或者因公牺牲已受到政府抚恤的,不再进行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赣单位工伤保险依法实行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同时废止。   2016广州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最新消息:新政7月1日起实施,总体费率下降21%,预计每年为企业减负约2亿元,   广州人社宣报道广州市工伤保险新政昨起实施,基准缴费费率由现行的3档调整为8档,各行业对应的缴费档次重新做了划分。新政实施后,企业缴费费率将 只降不升 ,总体费率将下降21%,预计每年为企业减负约2亿元。   昨日,广州市人社局官网公布了由该局和市财政局、地税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调整广州市工伤保险费率及有关问题的通知》(简称《通知》),该通知从7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附   《关于调整广州市工伤保险费率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费率调整遵循 只降不升 原则   此前广州市工伤保险基准费率分为三个档次(0.5%、1.0%、1.5%)。根据《通知》,今年从7月1日起,广州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细化调整为八个档次——0.2%、0.4%、0.7%、0.9%、1.1%、1.2%、1.3%、1.4%,同时各行业对应的缴费档次也重新做了划分。   广州市人社局表示,本次调整遵循 只降不升 的总体原则,执行新费率政策后工伤保险基准费率较原标准升高的行业单位,在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仍按原标准执行。该局测算,实施工伤保险新的费率政策后,新的基准费率标准较原来的标准整体降低约21%,每年可为参保单位减少缴费负担约2亿元。   据了解,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无需缴费。本次工伤保险新政针对广州市参保单位,省直参保单位对应的费率调整政策预计也将在近期出炉。今年5月份省人社厅曾就《关于调整省本级统筹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正式政策出炉后,预计省直工伤保险费率也将下调。   工伤事故少缴费费率还可最高打5折   除了调整基准费率,新政还加大浮动费率和奖励率的杠杆力度。根据此前政策,工伤事故少、基金支出少的用人单位,可在其行业对应的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缴费费率;反之,则上浮缴费费率。上浮比例最高可达35%,下浮比例最高可达30%。《通知》加大了浮动比率,上、下浮动幅度可达50%。此外,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率低于或等于30%的,奖励10%;高于30%低于或等于60%的,奖励5%。   新政还明确了特殊情形的行业类别及基准费率处理。根据《通知》,已依法取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的劳务派遣机构,按照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的行业,或者多数被派遣劳动者实际用工单位所在行业,确定其基准费率;用人单位工商登记具有多种经营范围的,按照其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确定其行业类别及基准费率;用人单位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无法对应行业类别的,根据其从事的主要经济活动,按照 就低 原则,选择近似行业类别确定其基准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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